[论文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制度,是我国标准的角度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和评价。他们的观点更能反映普通民众的观点。人民陪审员的大众性思维和法官的职业思维形成有效的互补。法官听取人民陪审员的意见,用更客观的标准来分析案情,使案件处理更加合法合理。对于一些专业性比较强的案件,专家型的陪审员可以发挥专业的优势对案件进行科学准确的分析,从而有效地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人民陪审员参加法院的庭审活动,可以对法官的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从而提高法官的责任心,端正法官的工作态度,提高办案的质量,保障司法公正。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体现司法民主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专政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民主的实现需要人民直接参加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让公民行使国家权力,参与国家的审判工作。这是公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手段,是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体现。它有利于提高人民建设法治国家的积极性。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重要的司法制度,是我国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司法工作坚持群众路线的重要途径。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普法教育
托克维尔认为:“应当把陪审团看成是一所常设的免费学校,每个陪审员在这里运用自己的权利,经常同上层阶级最有教养的最有知识的人士接触,学习运用法律的技术并依靠律师的帮助、法官的指点,甚至双方的责问而使自己精通了解法律。我认为美国人的政治常识和实践常识,主要是在长期运用民事陪审制度当中获得的。”①托克维尔认为陪审团具有很大的普法教育价值,笔者认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具有这种法制教育的功能。
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的过程中,进一步了解审判机关的性质和职能,熟悉我国的办案程序,努力追求司法价值的实现,不断地学习法律知识,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这是一种很有效的法制教育形式。同时又因为大多数人民陪审员是来自基层的普通民众,他们将在执行陪审职务时学到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传播给身边的普通民众。这种独特的普法教育形式有利于提高全国人民的法律意识,促进法治国家的建设。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缺乏宪法依据
我国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1975年宪法没有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1978年宪法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制度”。但是我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删除了这项制度,以后的四次修正案也没有涉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内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重要的司法制度却没有被写进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这就使得我国现阶段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缺乏宪法依据,这不利于我国当前加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建设。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专项立法
我国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存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和其他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很零散,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缺乏统一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仅是用一系列的意见和办法来加以规定,立法保护层次较低,不利于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在实践和人们观念中的地位。这种立法现状不利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三)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
《决定》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的权利。”《决定》第十条规定:“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作为非职业法官,应该与法官有一定的区别,不能笼统地说,陪审员和法官有同等的权利。而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只能参加合议庭判案活动,无法参加法官大量的庭前和庭后的活动。这与法律的规定显然不符。《决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人民陪审员大都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不能够像法官那样擅长用法律的理性思维思考问题,却可以对法律适用行使表决权。这与人民陪审员自身的素质和能力不相符合。从而使得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往往一言不发,陪而不审,合而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