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经济秩序造成极大冲击。三是违反环境保护,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自然资源遭受破坏的案件,对我们的生存环境和质量造成严重和无可挽回的影响。应当说,对上述情况,我国都设立了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管理,但由于各种原因,这些行政执法职能没有得到很好行使和发挥,行政机关执法监督处于力不从心的地位,相关立法的不完善和相互脱节及处罚的滞后,形成了行政执法的盲区,使违法者得不到应有的处罚。
由此,司法就成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且按照法治的理论,这理应是一个有效的救济手段。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权(含自诉权)的规定,要提起诉讼必须是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否则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审判程序将无法启动。而公益受损的案件受侵犯的对象主要是抽象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难以确定一个直接、具体的受害人来担当原告。同时,依据我国现行制度,任何人、任何单位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只能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检举和控告,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除非构成刑事犯罪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情形外。如此一来,在法律上就无法找到一个合格的原告,就上述那些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也就形成了所谓的公益案件的审理盲区,出现似乎谁都有权管,却谁也管不了的局面,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白白地受到损失,社会主义法制所确立的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在此无法得到落实。对此,笔者认为,只有也必须引入和确立公益诉讼制度,方能使这种尴尬和痛心的局面得以改观。
二、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一)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法律实施活动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主要负责行政治安任务和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司法行政机关也是政府所属的行政部门,无权也难以对同级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提起公益诉讼。法院是审判机关,居于裁判者的地位,当然不可能去行使公益诉讼的诉权,而政府往往是公益诉讼的被告,人大机关作为立法机关如行使公益诉讼诉权则会形成“同一个机关,既是法律执行者,又系有立法者的全部权力”的局面,这是与现代法治理论相违背的。而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的诉权 ,在目前的情况 下由于种种原因也将是难以开展的。由此,在目前中国的法制情况下,唯有赋予检察机关以公益案件诉权,方为可行。
(二)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公益诉讼行使诉权是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在法国,早在1806年法律就赋予检察机关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有权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民事诉讼。德国的检察机关也有权代表国家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提起民事诉讼。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也同样有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权力,如美国总检察长可以介入任何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可以对个人、团体、政府及其附属机构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并有权参与辩论。故借鉴国外的做法,从法律上赋予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诉权是与世界检察制度的做法相接轨的。
(三)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在我国检察史上有过成功的先例且检察队伍的现状和已开展的探索也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行使对公益诉讼的诉权提供了现实依据
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就有了规定。1939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和1941年《晋冀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中,都有关于检察员作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国家立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职权,1949年12月制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第5项规定:“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的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之一是“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可以说,由检察机关承担对公益诉讼的诉权,在我国是有着历史渊源的,而且从当前检察队伍的建设来看,检察人员的素质、检察业务特别是民事行政检察业务的开展水平、社会对检察职业的认同程度和法律赋予的检察工作的法律监督职权,都为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代表人对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诉讼打下了良好基础。此外,福建、浙江、河南、山东等地检察机关开展提起民事诉讼活动也均取得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为检察机关正式开展此项工作提供了丰富的实 践成果和参考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