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关问题的思考(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三、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由检察机关的性质所决定

  在公益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人应处于准原告的地位,即它不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因权利受侵害而当然获得的诉权,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诉权是由其作为国家和社会公益代表的特定身份而由国家法律特别授予的。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也只能达到准原告的层次,而不能完全演化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因为它毕竟是以国家和社会公益代表的身份来提起诉讼,当然就与普通民事行政诉讼中原告的权利义务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区别,就某些方面而言,它享有比原告更大的权利,其中重要的一点是它享有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对一审裁判,检察机关享有抗诉的权利。同时,在某些方面它的权利也受到限制,如它对争议的客体只有依法维护的权利,无直接处分的权利。同时,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准原告的法律地位,也决定了检察机关不可能成为实体权利的承担者,而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法院只能依法确认对涉及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予以保护,而不能判决驳回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此外,由于审理对象涉及公益,故在庭审中也不能适用调解原则,法院也不能收取任何诉讼费用。

  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应有限制

  检察机关有权提起诉讼,仅局限于涉及国家和社会公益受损而行政机关又不予保护的案件,这个范围应局限于如下几个方面:
  (一)涉及损害国家、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案件
  社会实践中不少案件双方当事人相互串通,以合法形式作为掩盖以损害国家或社会的公共利益,如国家资产被低价转让的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有着相互的利益共联关系,因此他们当然不会主动向法院提出诉讼,这样一来,受害的只能是国家利益。还有的案件涉及自然资源被破坏和环境污染等社会公益问题,而无人向法院起诉。
  (二)重大的涉外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纠纷案件
  我国加入WTO后,相应的诉讼案件必定会有较大增长,而这类案件经常会联系到本国的重大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如跨国公司建厂造成当地环境严重污染或排放废弃物事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且也符合国际习惯。
  (三)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市场规则的案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各种市场主体为谋求自身最大利益的实现,将可能实施一些违反市场竞争规则和交易习惯、损害消费者权益或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如形成垄断集团把持社会经济生活命脉,进行严重的不正当竞争等,这将对我国正在健全和成熟的市场体制形成冲击,进而对我国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产生影响,故由检察机关对此提起诉讼,有助于维护我国经济秩序的安全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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