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扒窃”入罪的实践困惑
(一)“扒窃”是否一律入罪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后,各地也纷纷出现了“扒窃”入刑第一人,比如因扒窃一部价值225元手机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广西第一人李某。③这种不考虑“扒窃”的数额、情节、次数、既遂与否,将之一律按照刑事案件来处理的做法,可能给我们的法律适用、司法实践带来一系列问题。
1.“扒窃”入罪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于那些团伙作案、流窜作案、惯犯作案,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社会稳定的扒窃行为,我们坚持“严打”的方针,是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中“重重”精神的;而对于那些偶犯、初犯、散兵游勇式的小额扒窃行为,我们如不分青红皂白,一律将其入罪,显然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轻缓”的基本精神。
2.“扒窃”一律入罪可能会引发刑法体系失衡
“扒窃”行为在涉及到其他犯罪时,由于“扒窃”入罪标准的改变,可能会产生许多不协调的问题。比如,在公共场所内最常发生的犯罪系扒窃、抢夺等侵财犯罪案,若“扒窃”行为人懂得“扒窃”无需达到数额较大即可构成犯罪,而抢夺需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犯罪,那么本着降低入罪风险的目的,在其“扒窃”行为被人发觉后,就自然会瞬间转化犯意,将“扒窃”行为转换成抢夺,或者一开始就倾向于实施更为保险的抢夺行为。这样,使得原本更为恶劣的抢夺行为由于未达到相应的数额标准反而无法受到刑事惩罚,造成了入罪的不公平,致使严惩“扒窃”行为的立法初衷无法实现。
3.“扒窃”一律入罪将消耗过多的司法资源,易导致选择性执法
“扒窃”现象在现实生活中非常活跃,若“扒窃”一律入刑,该类案件必须骤增,现有司法工作人员突然要面对数量骤升的“扒窃”刑事案件,由于精力、时间、财力、装备等的限制,其最终会采取选择性执法。造成的结果可能是:一部分犯罪行为人受到更严厉的处罚;而另一部分犯罪行为人却不能受到刑事的追究,立法的初衷与原意因法律适用的偏离而导致实质的不公平。同时,“扒窃”入罪会使罪犯成倍增长,监所的压力也会成倍增加,监所的再教育功能亦有可能由此受到严重影响。
因此,笔者认为,“扒窃”不应一律入罪。
(二)如何给“扒窃”定罪量刑
1.正确适用《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规定
《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但书”。“扒窃”也应当以该条款作为指导,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扒窃行为,也可以而且必须适用。比如,行为人仅是临时起意实施“扒窃”行为,被扒物品价值亦极其低廉,手段并不恶劣的,应当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应不认为是犯罪”。
2.利用司法解释对“扒窃”做限制性解释
首先,应对“扒窃”行为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做限缩性解释:①公共场所具有空间开放性,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②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复杂、无身份限制;③公共场所中各类信息丰富;④公共场所易发生各种治安问题。其次,应对“扒窃”行为指向的对象即“财物”作限缩性解释:财物范围应仅限于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兜内的财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饰等与被害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当然,还须应考察行为人所窃取的财物是否具有值得刑法保护的价值,如所窃取的财物经济、使用价值都很低廉,则不宜认定为犯罪。
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考虑以下情况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①因生活困难“扒窃”数额较少的偶犯、初犯的;②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③全部退赃,退赔的;④自首、立功或者坦白的;⑤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⑥确无收入来源的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人群的;⑦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但是以下情况除外:①“扒窃”后不讲真实姓名,无法查清真实身份的;②行为人属流窜作案、结伙作案的;③被告人属累犯的;④扒窃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导致被害人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扒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个重要表征就表现在对象价值较小,所以作司法解释时,应附加“扒窃”数额较小的条件,或明确列举出“数额较小”所指向的具体数额范围。
3.研究制定关于“扒窃”行为的量刑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推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制定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在最高法颁布的指导意见中,虽对盗窃罪量刑进行了规定:“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但并没有考虑到扒窃一次的情况,亦没有对扒窃一次的情形做出量刑规定。所以应尽快对量刑指导意见做出修改,增加关于“扒窃”入刑的量刑意见,以便各地人民检察院准确、合理地提出量刑建议,从而达到统一“扒窃”行为定罪量刑司法尺度的目标。
五、结语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入刑,是我国刑法修正史上的一大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摒弃“扒窃一律犯罪化”的机械执法观,对“扒窃”的地点、行为指向的对象及数额作限制解释,同时适用《刑法》总则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以适度制约“扒窃”入罪的门槛;并通过司法解释和量刑规范化等途径建立“扒窃”行为入罪的基准,统一刑罚标准,从而能够更为有效地实现对“扒窃”行为的刑罚惩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