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检察视角下对非法取证的诉讼监督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论文摘要]非法取证是我国长期以来所遗留的历史问题,随着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学术界与实务界都对此予以了关注,而两部司法解释的出台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对我国构建完善合理的证据规则,实现程序正义,保障人权与维护司法公正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为有效推进该规则的实施,文章从检察实务角度对加强非法取证的诉讼监督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进一步探讨。

  [论文关键词]非法取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诉讼 诉讼监督

  早在1998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已强调“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同时还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但在实践操作中,这一规定的实施效果并不明显,这里面有着来自多方面的阻碍因素,从检察机关自身角度来讲,其在对非法取证的监督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最新刑诉法的颁布实施,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切实加强对非法取证的诉讼监督对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有着重要意义。

  一、非法取证之概念辨析

  (一)非法取证之涵义
  非法取证的概念在经过学术界的长期探讨与实务界的实践总结后,已经形成了多种含义,有广义说与狭义说,也有从具体行为方式上对其进行定义的。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取证的规定来看,我国主要是从非法取证的行为方式上对其进行定义,最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从该条的规定上来看,非法取证的范围限制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和欺骗等方式之下,在实践中如何对威胁、引诱和欺骗进行判定,各司法机关都有着自己的裁量,而这可能会导致在具体适用法律上不统一,造成操作困难。简而言之,非法取证即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不正当的手段,在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下获取证据的情形。
  (二)我国杜绝非法取证之难题
  我国虽然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就已对非法取证做出了规定,但一直以来非法取证行为并没有得到遏制,这有着多方面的原因:(1)悠久历史背景下刑事诉讼模式的遗留问题。我国自古以来就存在以刑讯的方式取证的刑事审问模式,并且在过去其以合法的形式存在。这种取证方式在侦查技术不发达的时期发挥过重要作用,但其存在的问题也显而易见,不少冤假错案都是在刑讯之下发生的。直到今天,不少办案人员仍对这种取证方式情有独钟,这也是造成非法取证始终存在的深层次原因。(2)我国证明标准下对客观真实之追求。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规定对案件证明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这一标准的要求下,对证据的真实、可靠性要求也相应提高,某些办案人员为达到事实清楚的效果,而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在调查、收集证据上不按法律规定行事。(3)犯罪率增长之下对打击犯罪的需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流动人口的增多,我国进入社会转型期,随之而来的社会矛盾日益突出,犯罪率也相应上升,在为打击犯罪,保障社会总体稳定的局势下,司法机关更倾向于惩罚犯罪,保障受害人权益,在此目的激励之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关注度不强,在侦查过程中容易出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现象。(4)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难题选择。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为了最大限度打击犯罪,难免忽视对程序的设置以及适用。特别是在调查取证上,不按程序行事,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价值倾向性,体现在查明案件事实与非法取证的冲突上,司法机关选择了前者而忽视了后者。

  二、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下对非法取证的法律适用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对非法取证的规定作出了修改与补充,对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调查、收集证据、审查证据合法性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作出了完善,此次对非法取证的修改,也突出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同时,对检察机关在实践操作中适用法律的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言词证据之强制排除规则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从该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对言词证据的非法取得是无条件予以排除,这种排除方式无需法官对其进行自由裁量,直接即可对其排除适用。具体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确有一定困难,因为该条对言词证据非法取得的手段进行了限制,针对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而对侦查机关进行某些秘密侦查、使用催眠,对精神进行控制等方式没有加以规制。同时,对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是否使用了非法手段,检察机关要予以证明,也还存在一定困难,这既与被取证人不了解取证程序有关,还与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手段独立性、隐蔽性相关。这些问题给检察机关调查核实非法取证带来了挑战,也对其法律监督工作提出了新要求。
  (二)实物证据之补正规则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还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我国对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具有其特殊性,即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这三种情形,只有不符合前述要求,才会予以排除适用。这种可补正的程序瑕疵,并未全盘否定证据的证明能力,通过补正或合理解释即可将其证据能力复原。当收集的物证、书证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时,对其采取绝对的排除方式,可能会导致案件事实得不到查证,从而放纵了犯罪,受害人权益得不到保护,因此,对物证、书证规定可补正的排除规则缓解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价值冲突。但是进行补正仅可作为挽救证据能力的一种手段,却不能成为否定排除适用的绝对条件。这对检察机关在程序审查方面提出了新要求,无论是对侦查机关或是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收集物证、书证上的程序都必须全面审查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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