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三)审查内容
  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内容,主要是考察在押犯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其重点就是在押犯释放后是否会对社会有危害性。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思想情况:是否有悔罪表现,是否有自杀倾向等;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体情况:是否是未成年人或老年人,是否是怀孕哺乳妇女,以及有无疾病不能自理等;3.量刑方面:根据现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4.社会危害性方面:是否还存在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的可能性;5.被害人及家属的态度:是否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是否积极履行赔偿等;6.是否超期羁押等。
  (四)审查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93条并未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作详细的规定,国内外对此都有不同的做法:英、美、日、德、法等国家多采取言词审查原则。由法院主持开庭,通过质证、辩论、询问等方式对是否继续羁押做出决定。我国有学者提出采取听证的方式,给在押犯提供充分的表达机会,检察机关在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的决定。但是听证需要耗费过多的司法资源,在我国很难实现。还有一种观点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后的表现情况进行量化,对各个方面情况进行打分,并确立一定的标准,符合一定条件的就可以解除羁押。这一方法的好处是审查标准较为客观,不带有办案人员的主观性,易于操作。但是,要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量化,需要一套完善的量化标准和实施细则,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操作起来有一定难度。
  综合上述观点,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书面审查为主,言词审查为辅的方式。办案人员通过案卷等书面材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情况进行审查,这种方式的优点是成本低、效率高,但是缺点在于具有封闭性,不利于查清情况。所以,在必要时需要采取言词审查,即向承办该案的侦查人员了解案件侦查进展情况,向本院的监所部门了解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表现情况、思想动态,听取被害方的意见,必要的情况下可以亲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审查新的证据。

  三、完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思考

  《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明文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这是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体现,为检察机关加强司法监督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作为一项新增制度,该条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在司法实践中有待深入研究、不断探索,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把该项制度细化、增强可操作性。
  (一)审查期限的问题
  第93条并未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期限,是随时可以启动程序还是定期审查法律并未明确。这一缺陷带来的后果是:一方面,检察机关拖延、推卸审查责任;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任意提出审查申请,给检察机关造成较大压力。
  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定期审查的做法,例如英国,除因法定原因推迟审查外,第一次审查不得晚于首次决定羁押后 6 小时,第二次审查不得晚于第一次审查后 9 小时,后续的审查间隔不得超过 9 小时。在德国,对于没有辩护人的被指控人,在被羁押后三个月内未申请羁押复查也未提起羁押抗告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羁押复查。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逮捕前已经有较严格的批捕程序,捕后出于维护司法权威的考虑,不宜在过短的时间内变更决定。笔者建议,应当在捕后一个月审查较为合理,因为在侦查环节,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后,侦查机关有至少两个月的侦查期限,捕后一个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已较为稳定,案件进展日趋明朗,这个时候审查羁押必要性比较适宜。
  (二)建议性审查问题
  目前第 93 条规定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一种建议性的审查制度而不是决定性的审查制度。显然,这是不符合法治原理的。未来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从建议性审查走向决定性审查,即检察机关或法院一旦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当继续羁押,就应当通知办案机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办案机关应当无条件执行。
  (三)健全配套机制
  要使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更完善,单靠第93条是无法实现的,还应该健全其他配套机制。首先,转变审查的重点及理念。随着犯罪率的增加,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逐渐增大,如果对每个案件都详细审查必然不太现实。笔者认为应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心放在轻型犯罪案件上,因为轻型案件的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判决结果较轻,故应重点审查这种情况下的羁押必要性。其次,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目前,逮捕率高的原因之一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风险大、成本高、适用率低,办案机关不敢用也不愿用,从而导致“构罪即捕”的现象成为常态。进一步细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增强可操作性,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变更强制措施。第三,积极开展社区矫正和
  回访帮教机制。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审查部门应在变更强制措施后积极开展回访工作,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的社区、工作单位、家中,掌握其思想动态,了解情况。

  四、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新增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的保障,也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逮捕活动执行的监督,值得继续深入研究。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其本身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待进一步细化规则和其他相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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