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定罪没收与未定罪没收之比较(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对于未定罪没收,我国克服了以往缺乏正当程序和可操作性之不足,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设计了完整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且被立法者设置为刑事特别程序的范畴。该程序主要包括如下步骤:1.申请。法律规定违法所得的申请由人民检察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2.受理。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3.组成合议庭。受案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实行独任审判。4.公告。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5.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其他情形则可以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自首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6.裁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7.上诉、抗诉。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8.返还与赔偿。没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保证了未定罪没收的公正性、规范性、参与性,因而使未定罪没收进入到程序化、法治化阶段。不过,未定罪没收的司法程序因检察机关提出申请而启动,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审判,法院无权任意开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从而有别于定罪后的没收宣告。此外,该程序还引入了民事诉讼的救济机制,强化了权利保障因素,如公告、返还和赔偿等。这些都是我国独立没收制度的特色。

  三、没收的法定条件

  没收是“专门机构以国家名义,对公民或者法人的财产利益予以合法剥夺”,它的理论基础就是“无人应从犯罪中获益”,“作为刑事政策的载体,没收通过对犯罪工具的收取,对犯罪收益的剥夺,有效而合理地抗制犯罪”。刑事没收(Criminal Forfeiture )作为剥夺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种强制处分措施。为防止没收权的滥用,法律上设定一些条件是合理的、必要的,也是国外没收立法的通例。我国法律目前对定罪没收只规定了实质要件,未设定具体的程序要件,也未限制案件性质。所以,尽管法律上没有明确例举定罪宣告没收的条件,但是从法理上分析,我们认为,定罪没收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被告人依据刑法已经构成犯罪,且已经被法院判定有罪;二是依照刑法规定,被告人有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除此之外,与其他国家的刑事没收一样,我国的定罪没收没有犯罪种类和严重程度之限制,只要存在没收之物、具备没收条件时,任何法院均可以依法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等作出没收判决。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未定罪没收的法定条件有三:一是案件性质上,只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二是在程序上,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后,经通缉一年仍然不到案的;三是没收对象上,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上述三个条件要求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3项:“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比较“公约”的规定,我国未定罪没收的程序条件更为严苛。需要指出的是,未定罪没收程序作为刑事特别程序,它依附于刑事诉讼程序,需要以刑事诉讼的启动为先决条件。
  由上可知,两种刑事没收的最大区别在于:一是否以都法院判定有罪为前提,二是检察官有无没收申请。顾名思义,定罪没收必须以法院判定被告人有罪为先决条件,不问检察官是否申请,法院依职权作出没收判决。而未定罪没收则不问主刑是否存在,但须检察官提出没收申请,法院方可依法作出没收裁定。毫无疑问,两种没收的适用条件不无相似之处。无论是定罪没收还是未定罪没收,首先没收均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诉讼尚未成立,则刑事没收也就无从谈起;其次,两者在没收对象上具有一致性,即包括违法所得、违禁品和犯罪工具三类。从本质上说,两种没收目的在于追缴、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没有这些涉案财物存在,也就没有启动没收程序的必要性。

  四、没收的法律性质

  一般而言,没收的法律性质取决于一国的法律规定。若一国刑法典将没收列入刑罚,那么没收无疑具有刑罚性质。如果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没有设定没收措施,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那么国家就不能以没收之名,任意剥夺公民的财产权。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然而,我国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恰恰均未明示定罪没收和未定罪没收的法律性质。那么,学理上又该如何阐释它们的法律性质呢?
  关于定罪没收的法律性质,我国有论者早有论述,并将刑法第64条统称为“刑事司法没收”,认为,“没收”的性质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司法行为。[2]有论者撰文提出,我国应当将“没收”设置为附加刑;也有论者建议,将我国的“没收”作为一种独立处分,在刑法典中予以单列。而我国立法者则认为,“刑法第64条的规定,是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以及违禁品的强制处理方法,而不是一种刑罚。”笔者以为,在现行法的框架下,立法者将定罪没收解释为“强制处理方法”是一种比较科学的做法。毫无疑问,我国刑法既没有将没收列入主刑,也没有列入附加刑,而且刑法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所以主张没收属于刑罚的范畴没有法律依据。定罪没收是在判定有罪的情形下,国家无偿、强制将犯罪分子的涉案财物收归国有,一方面对犯罪人是一种惩罚,另一方面也是防卫社会、抗制犯罪的客观需要。应当承认,定罪没收在许多国家的刑法典中被设定为刑罚。按照美国刑法理论,刑事没收被认为与自由刑、罚金一样,是对犯罪人实施刑罚的一部分,必须受美国《宪法》第8修正案之约束。在英国,对犯罪收益的没收曾经被称为一种补救性(Remedial)或者赔偿性(Reparative)的制裁,但是1995年欧洲人权法院在Weleh v. UK案的判决中指出,判定有罪情形下的没收属于《欧洲人权公约》第7条中规定的刑罚(penalty)。不过,我国的定罪没收其性质决定于刑事法律。不论定罪没收未来如何定位,在刑法没有修改之前,其性质无论如何不属于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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