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情况调研(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五)刑事和解赋予办案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刑事和解后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处罚,实际上是放宽了法律执行的尺度。这为某些执法人员徇私枉法提供了更多空间,他们可以以促进“和解”为由,对一些本该起诉的刑事案件不予起诉,存在司法腐败的风险。
三、对规范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一些建议
(一)检察机关应明确自身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和作用
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参与更多的是一种末端的参与,而不是全程的参与,检察机关不能介入实质性的刑事和解过程,成为刑事和解全过程的主持者乃至主导者。上述观点在《刑事诉讼规则》中也得到了体现。
《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和作用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对符合条件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二是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检察人员不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盖人民检察院的印章。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所起到的是一种把关、确认的辅助作用,而并非是全程的主持、主导作用。
(二)完善办案考评体系
刑事案件考核机制对刑事和解的适用也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如今,检察机关考核机制中对适用不捕、不起诉呈鼓励态势,但公安机关的考核机制又没有相应地衔接起来。如:公安机关对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报请批准逮捕,如果没有批准逮捕的话,将会影响到他们的考核成绩,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如果最终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又将会对公安机关的考核产生不利影响。而上述不捕、不起诉等措施又恰恰是刑事和解所倚重的处理方式。因此,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同时,为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供条件,应当对公安机关的考核机制加以完善。
(三)加强办案监督,防止以刑事和解为名滋生司法腐败
在办案实践中,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有个别办案人员利用刑事和解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徇私枉法。要克服这一现象关键是要加强法律监督,如:开展案件讨论制度、建立对案件的定期检查制度等,使办案人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站在社会利益的高度充分考虑案件当事人的要求秉公执法。
(四)适当拓宽刑事和解案件范围
刑事和解如果仅限于轻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会大大降低其应有的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的功能。在公诉部门之前,侦查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已经层层做了当事人和解工作,到了公诉环节促成当事人和解的可能性较低。侵财类案件被害人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挽回经济损失,通过当事人和解途径更能有效使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化解社会矛盾,而且今后当事人和解关系着是否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因此,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应当拓展至盗窃等侵财类案件。此外,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微的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案件如寻衅滋事类案件,由于其社会危害性小,也应纳入刑事和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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