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职务犯罪预防权的运作困境及应对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论文摘要]近几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发展迅速,取得了明显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职务犯罪预防权在运行过程中存在困境,面临不少难题,使预防工作步履艰难,制约了此项工作的纵深发展,应引起各级领导和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论文关键词]职务犯罪预防权 检察权 权能 法律依据 实效

  “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全面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做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是十八大提出的反腐败方针,也是新时期反腐倡廉的战略决策。我们在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只有抓好预防,从源头上不断铲除腐败滋生蔓延的土壤,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腐败问题。然而由于预防工作起步晚,对检察机关而言又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所以近几年虽然取得一定成效,但面对新时期反腐败斗争的严峻形势,目前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仍然存在诸多制约因素,成效并不显著。现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对检察机关职务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一、关于职务犯罪预防权

  (一)预防权是检察权的组成部分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专门监督公民遵守法律、行政机关执行法律和审判机关使用法律的情况。检察权是检察机关所享有的国家权利的总称。检察权的本质属性是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基于法律监督职能开展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是检察机关一项职权性业务工作,因此,也是检察权所派生的一项具体的检察职能,即预防性法律监督权,也就是职务犯罪预防权,它绝大多数是既有法律监督权的细化,有的是法律监督职权活动必然、合理的延伸,因此,职务犯罪预防权本身就存在于检察权之中,并不是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之外新增加的职权,而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业务部门专门化、体系化,业务管理规范化、专业化,预防方法、程序、形式成型化、固定化,预防性法律监督权日益凸显出来,为人们所更加重视。
  (二)当前拥有的几项权能
  根据当前开展预防工作行使的权能按照其性质进行梳理归纳,大致可以分为四大类:
  1.预防调查权。它是指“检察机关在打击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针对可能诱发或隐藏职务犯罪的异常社会现象、经济活动或职务行为,进行专门的调查,以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和真实情况,以便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权力。2.检察建议权。它是指检察机关在打击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针对有关部门、单位存在的机制缺陷或职务犯罪隐患以及其他问题,以建议的形式提出意见并令其限期整改的权力。3.预防警示权。它是指检察机关在打击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针对可以作为职务犯罪主体的单位,及不同单位公职人员个人的需要,进行警示的权力。这项权能具有告诫性、规劝性和督导性特征。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结合预防实践,积极探索,在宣传、警示教育方式上锐意创新,取得较好的预防效果。4.预防协调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基于法律监督职能,在预防职务犯罪社会化大格局中具有与履行职能相适应的协调权力。它直接涉及检察机关专门预防与社会化预防衔接与融通,如运用预防咨询、预防宣教、预防建议以及召开联席会议、进行信息交流等方式,从促进社会化预防的广泛开展。

  二、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开展过程中存在的难点和问题

  (一)法律依据的操作性不强
  自2001年6月以来,包括浙江省在内的13个省、自治区,以及包括武汉市在内的10余个较大的城市相继出台了预防职务犯罪地方法规,其中针对我国的国情及某一地方的省情、区情、市情,科学借鉴国外预防职务犯罪的相关经验,初步形成了反映在地方立法中的职权化、专业化、社会化的内容构架。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明确规定了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原则、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重点、加强职务犯罪预防的措施、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制度和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领导等五各方面的问题。我们可以看到,目前我们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所依据的主要是《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一些政策性的规定、地方法规以及检察机关系统内部的一些文件性规定。对预防工作的程序和结果,没有统一明确的要求和约束,缺乏刚性和具体的规定,存在很大的政策弹性,导致检察机关介入预防工作的深度和广度难以把握,很难全面发挥职务犯罪预防的功效。
  (二)预防手段的强制性不足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一种制约性的权力。但从当前检察机关预防实践的手段上看,职务犯罪预防强制性的不足不利于检察机关对权力制约功能的实现。如预防检察建议在所有的预防工作中相对来说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但目前多数检察建议没有因为它的权威性而发挥应有的预防功效,其强制性不足也有目共睹,如果遇到有关单位不积极采纳,或者摆架势应付,就没有行之有效的制约,也就无法保证预防对策的落实,既然检察预防是法律监督权的应有之义和自然引申,应具备应有的强制力,否则就会导致在实践中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对预防对象的制约作用不大,只能作表面文章,达不到实际效果。当然,这种强制力的赋予不能通过检察机关主观决策而应通过国家立法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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