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诉案件案卷移送方式改革研究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论文摘要]公诉案卷移送是各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程序环节,检察机关采取何种方式向审判机关移送公诉案卷与程序公正、实体正义联系密切。如果公诉案卷移送方式设计不当,将会使得庭审过程流于形式,进而可能会引起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失衡。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放弃了部分案卷移送方式(亦被称为“复印件主义”移送方式),恢复了全案移送方式,而文章认为此应当作为一种过渡性的策略,仍应进一步寻求更为合理的公诉案卷移送方式。我们必须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之上,综合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各方面影响因素,对本国公诉案卷移送方式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分析,以期为该制度构建提供新的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全案移送 复印件主义 起诉一本主义 转变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公诉案卷是指为了实现追诉犯罪的目的,由享有侦查权的公安司法机关制作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程序性材料的总和。由于公诉案卷的移送将直接决定证据材料等能否在审判前进入庭审法官“视野”,其程序设置得当将有助于刑事诉讼向前推进和最终正义的达成,反之则将可能会侵犯公民权益,进而动摇到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目前,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取消了部分案卷移送方式(下称之为“复印件主义”移送方式),将公诉案卷移送方式重新修订为全案移送方式。但这是否与我国刑事诉讼目标相契合,是否符合刑事诉讼规律仍然值得深入探讨。我们应该较为全面地分析公诉案卷移送方式在我国的改革完善问题,既要达到保障人权的最低目标,又要充分考虑到我国司法现状的特殊性,提出具体可行的完善建议,最终实现人权保障与惩罚犯罪的和谐统一。

  一、公诉案件案卷移送方式走向“复印件主义”之缘起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案卷移送方式是检察院将全部案卷移送法院,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公诉审查和审判,可以说是一种侦查审判连锁式的构造。这种构造下,庭审流于形式化,成为审前活动的简单重复或认可,这种模式存在以下亟需克服的缺陷。
  首先,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将全案移送审判法官,容易出现先定后审的庭审形式化弊病,审判法官在刑事审判中容易形成预先判断。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否确实,案件事实能否得到确认,需要到法庭上由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按照证据规则进行核实,而本不需要在庭前进行“不透明”的全面调查。相反,法官承担过多的调查任务,往往无法充分发挥控辩双方相互“攻防”对案件事实地直接辨明作用。在某些案件中全案移送方式即使在实质上并没有带来偏见和预断,但在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控诉模式下,仅“从表象上看似存在的偏见也会有损整个司法体系的品质”。如果法官已经形成偏见,在庭审中偏向任何一方,而不能中立、平等、充分地听取双方的“诉词”,是有违程序公正的基本法则的。
  其次,全案移送方式中法官可以预先通过阅卷的方式接触控方的所有证据材料,了解控方的控诉意见。同时检察机关所移送的证据材料进入法官视野毫无障碍,甚至是某些可能并不具有证据资格的材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官最终的心证与判决。这些都与审判公开、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相违背,且使得许多证据规则被虚化,难以真正发挥运用证据规则最大限度发现实体真实的作用。

  二、“复印件主义”移送方式功能受限

  “复印件主义”移送方式本身旨在改变全案移送方式存在的上述两方面困境,尽量排除法官预断的可能性,避免庭审走过场的虚化弊病,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而基于对法官主导法庭审理需要及诉讼效率的考虑,并不直接跨入起诉一本主义,而是允许法官在庭前接触案件的主要证据。但是,在我国职权主义色彩浓重的刑事诉讼体制下,这种改革过于“理想化”,反而会带来更多新的问题。
  首先,在立法者看来“检察院在庭前向法院移送证据数量的多寡,与法院产生预断的可能性呈正比例关系,因此,鉴于当前国情,法律没有建立彻底的‘起诉一本主义’,但与以往的全案移送相比,这种‘部分移送’的做法已经大大降低了法官先定后审的可能性”。这种在逻辑上“谋定而后动”的修改是否能够达成目的呢,笔者认为恰恰没能很好地实现其应有的效果。
  一方面,在我国长期的刑事诉讼传统中,法官在全案移送制度下已经形成了对以“案卷为中心的裁判模式”依赖心理。在刑诉法改革后,尽管检察机关在审前并不移送全案证据材料,但是其移送的“主要证据”范围界定主要由检察机关把握,这在很大程度上依旧无法摆脱预断的窠臼。同时,庭审结束后检察机关仍然需要将全部案件材料移送法院,加之直接言词原则的缺失以及定期宣判的普遍存在,刑事法官以“案卷为中心的裁判模式”没有质的转变,庭审走过场的现象仍然难以真正得到扭转。
  其次,“复印件主义”移送方式下辩护方的防御能力实际上受到削弱。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对主要证据的界定相对宽泛,而对于检察机关移送的证据是否属于“主要证据”以及是否还有其他主要证据没有移送,则未规定相应的审查及制裁措施。而检察机关对主要证据的界定则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在规定中对言词证据可以选择只复印能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部分,即摘要式的复印。
  一方面,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中国的法院和法官在中国社会中的地位比欧陆法院和法官在它们社会中的地位要低。不仅司法独立的传统不够,而且司法机构内部的行政色彩较浓重。法院和法官往往收到来自各方的各种形式的干预,包括内部的层层审批,包括社会中波动的舆论干扰”。人民法院在我国的司法环境下似乎并没有积蓄足够的力量在上述问题上直接对检察机关出示的“突袭证据”直接加以排除。从立法上看,裁判者似乎掌握禁止出示该类证据的裁量权,但实践上真正直接排除此类证据涉及司法机关之间的部门利益,一般会偏向准许检察机关出示,为检察机关诉讼突袭留下了潜在的空间。而此时留给辩护方对此类证据的防御准备时间往往会应案件审理期限等效率需要而被大大地压缩,严重削弱了辩护方对“突袭证据”的防御能力。
  另一方面,“复印件主义”移送方式下,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证据减少,使得原本在全案移送方式下能接触全案证据材料的辩护律师只能接触到经过检察机关精心挑选的一部分“主要证据”,阅卷权受到一定程度的缩小,难以保障其庭审前的先悉权。

  综上所述,“复印件主义”的卷宗移送方式改革试图阻断庭审法官预断恢复庭审实质化及真正发挥证据规则作用发现案件真实,实际上却并未取得预设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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