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诉案件案卷移送方式改革研究(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三、案卷移送方式改革完善的应有视角
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并未完全转向对抗制的当事人主义,而是依然保留着许多职权主义传统,刑事法官并不意味着消极仲裁者的形象,例如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裁量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③我国的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从本质上离纯粹由控、辩双方主导的当事人主义还相去较远,庭审法官在实质上仍保留着在调查取证、干预庭审进程等方面的职权。
同时,我国的刑事法传统历来强调实体真实的发现,对法律真实的接受度无论是专业的司法工作者还是普通民众都还远未达到普遍认同的程度。在笔者看来,“要充分发挥庭审法官在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诉讼过程中的积极作用,适用“全案卷证移送主义”本来是最佳选择,但这又与对抗制诉讼模式所体现的 “当事人主义”和“审判中心主义” 理念相违背。”而“起诉状一本主义”虽然从理论上讲能很好地防止刑事法官庭前预断并实现庭审实质化,但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如证据开示制度、预审制度、直接言词原则、陪审团制等),而这些旨在确保庭审法官独立的配套制度与我国长期存续的职权主义因素相排异。
对于我国刑事案卷移送方式改革转向问题,笔者认为我们不妨追本溯源地进行探讨。在案卷移送方式改革中,首先需要得到转变的是阻断庭审法官与侦查案卷在庭审前的直接接触,防止庭审法官形成预断,确保其心证过程的中立及程序公正;其次要确保对检察机关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必要的公诉审查,进而排除不必要的起诉和审判;其次,由于“在我国辩方在刑事诉讼中控制与掌握的案件信息量不足以支持其与控方对抗,即辩方与控方在案件信息量的占有上处于失衡的状况,缺乏控辩对抗的信息基础条件。”因此必须充分保障辩方对证据的先悉权,进而增强庭审的对抗性,确保直接言词原则在发现案件真实上起到应有的作用。从本质上来说,不论起诉状一本主义、案卷移送主义亦或是“复印件主义”都仅仅是各国在解决刑事诉讼启动时应如何移送案卷的方式问题,它们只是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一个方法,并不是决定司法公正的唯一路径。因此,我国案卷移送方式改革的转向,只要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实体正义与程序公正,并能在制度环境内良好的运行也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刑事诉讼法》的其他配套法律法规也在进行有益的探索,人权保障、限制公权力滥用等观念在不同层面上得到了体现。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案卷移送方式改革应当紧紧围绕人权保障的要求进行合理化设计,而不应当混淆方法与目的之间的关系,仅仅将关注点放在起诉状一本主义与全案移送方式之上。具体而言就是从我国刑事诉讼发展完善的具体需要出发,通过设计符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且能够促使庭审实质化实现的公诉案卷移送方式,从整体的层面促进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
因此,对于我国案卷移送改革,笔者提出以下初步的建议:第一,建立预审制度,前期可以考虑由立案法官兼任预审法官负责进行公诉审查。此时检察机关应向预审法官移送需要起诉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由预审法官负责进行实体性审查,最终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如果遇到《解释》第159条所规定的情形时,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而不再由庭审法官行使此项权力。
第二,逐步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在预审法官对全案证据材料进行实体性审查决定受理该案件后,由其负责在一定期限内对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开示,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的意见,这里所需要开示的证据必须是前期预审法官所接收的全案证据材料(包括辩方的证据材料)。而检察机关需要提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必须在此时提出,由预审法官裁定是否准许,而不能在庭审阶段试图进行证据上的突袭。
第三,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控辩双方都无异议的案件,预审法官可以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给庭审法官;而对于控辩任一方反对适用或明显较为复杂不适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预审法官只能将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以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原件移送给庭审法官,最后在证据开示程序结束时及时将其他刑事卷证材料退回给检察机关。而对双方都存在争议的证据材料,预审法官只需做好争议点整理记录工作,在移送案件证据材料时把该争议点一并移交庭审法官,由其在庭审中主持举证质证进行核实,从而有效控制庭审进程。
第四,“如果控辩任何一方没有履行证据展示义务,应视其情节轻重承担下列不利的法律后果:强制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一方履行展示义务、法庭宣布延期审理、禁止出示未经展示的证据、宣布审判无效、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当然,也“应该禁止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事前的交流沟通,以切实杜绝审前预断”,对违反该规定的庭审法官可以纳入回避范围,同时对违反该规定的预审法官及庭审法官也应当给予相应的处分措施。
四、结语
在立法完善的过程中,任何一个程序性的改革都涉及整体功能的协调,必然会面临许许多多的困难与挑战,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公诉案卷移送方式必须一步一个脚印地进行,因为各种制度之间在运行上的相互调和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随着人们对人权保障的日益关注,对我国传统职权主义刑事追诉模式进行必要的修改势在必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合理内核并不意味着一定与我国的诉讼模式相排斥,而恰恰相反,这些合理内核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规律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刑事诉讼程序对公正与效率的追求,只要辅以本土化的完善,完全是可以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吸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