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法律解释与制度变迁——市场经济为何要限制行政关系(3)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因此,行政责任是不独立的,下级机关的责任是有限的。但是,另一方面也使得行政权力相对集中。显然,司法关系与行政关系有着本质的差别。行政关系首要的条件就是保证行政的有效性,即相关指令的上传下达,并及时采取行动;而司法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是保持社会公正性,平衡具体的利益关系,因而使得司法关系具有自身的特点。

  司法关系首先就涉及到法律解释问题。由于成文法的规定具有抽象性,如果用狭义的方法解释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势必不能真正实现社会公正和利益平衡,只会出现“削足适履”式的笑话,因而产生了专门的法律解释机构,专门负责法律的解释和法律规则的适用。

  其次,司法系统的基本职能是维护社会公正,它对现有法律规则作出了灵活的解释,而对于法律规则尚未规定的内容,也要在作相应的变通后给予明确的解释(如变通解释)。

  再者,就是法官判断的独立性。法官是社会结构中的特殊组成部分,它不应受任何社会力量的支配,法官对自己的判决负责,具有独立判断的能力,这和行政关系的整体性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第四,司法关系与行政关系的价值导向不同。司法关系关注的是社会公正和利益平衡,因此,它往往不像行政关系那样具有主动性,它并不是主动去干预社会事务,而是坐等当事人上门。民事纠纷中的“不告不理”制度就是最典型的例子。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自己能够达成新的利益平衡,也就不需要法院来干预。

  三、行政关系与市场化改革

  市场经济是瞬息万变的,供需关系在不断改变,个人的预期也在不断改变,显然,单一的规则不足以应付这样一种变动的社会,这是市场关系的主要特点。如果用单一的行政关系来管理(管制)经济,就无法真正反映市场的多变性,结果是“一统就死”。但是,仅有司法关系也是不够的,正如前面所述,它往往具有消极性,即只能在市场关系出现问题时才进行干预和调整。介于二者之间的大量经济事务是自主性行为,是与“自由竞争”相联系的。WTO的主要目标就是要在全球范围内建立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行政干预。像WTO中的非歧视待遇(主要体现为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它的作用也就是鼓励平等竞争,减少政府的作用。

  在我国,经济事务中存在着过多、过滥的行政关系,它既是计划经济存在的产物,也是我们延续传统行政管理经验和方法的必然结果,是多年改革之后仍然没有摆脱的一个“阴影”。依据我国加入WTO所作的承诺,我们将开放国内市场,或是在过渡期后开放相应的国内市场,因而将自由竞争引入了国内市场,将自身置于世界性的经济竞争环境中。对于国内的生产企业来说这无疑是一场生死攸关的考验。同时,我们也应看到,这种竞争方式能够有效地限制,甚至消除行政干预,彻底摆脱行政关系,从而尽快实现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

  行政关系下的市场经济造成了许多消极影响,如两套运行规则并存,这无异于鼓励人们从事“寻租”行为(即行政权力在市场中的价值实现),这样既能够充分利用行政关系所赋予的特殊权力、特殊政策规定,又能够将这种特权在市场中及时兑现其价值。加快行政关系的改革,实现单一的国民标准、公平竞争成为当前行政改革的首要任务。而减少国内市场准人的审查是实现国内单一国民标准的关键。对外开放,首先是要对内开放,加强国内竞争,形成国内竞争的市场环境。从我国的改革以及其他市场化国家的经验来看,凡是国内竞争搞得好的,国际竞争力就强,也就不怕开放所带来的压力和挑战;凡是在国内搞垄断的,竞争力就会丧失,即使原先有很强的竞争力,也会由强变弱。

  总之,我们需要有步骤地、有针对性地改革行政关系,而不是被动地、毫无准备地接受WTO的规则,那样会极大地损害行政管理的整体性和有效性,不能有目的地实现国内的单一国民标准,增强国内竞争的实力,如此,我国加入WTO,或是过渡期之后所直接面对的将是严重不利的国际竞争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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