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宪法中的权界式公民义务规范(3)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1.权界式义务规范的创设目的

    从创设目的来分析,权界式义务规范的存在,主要不是为了课公民以义务,而是由于一些权利或自由本身不可能是无限的,制宪者为了使权利不至于被滥用,协调不同主体的不同权利(如某甲的言论自由与某乙的名誉权或某丙的隐私权可能冲突),才在确认权利时附加上不得用此权利做某事或者行使该权利应负某种积极责任的规定。可见,这种规定虽然用义务性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其目的在于更好地规范权利。换言之,制宪者要充分展示其理性,在确认权利的同时,还要划定其边界、设定其条件,才创设出伴随着权利规范的、被笔者称为权界式的义务规范来。例如,根据我国宪法第51条,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一般界限或者说条件是“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根据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教学自由的界限是“不免除对宪法的忠诚”。根据意大利宪法第17条,集会权利的条件是“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在公共场所举行集会的条件是“预先通知当局”。英国法学家迪亚斯指出过,义务的目的会决定规范的形式。遵守权利界限的义务如果要以义务性规范予以表述,就只能是权界式的形式。

    2.权界式义务规范的出现位置

    从在宪法典中出现的位置来看,权界式义务规范总是伴随于权利条款而出现。概括限制型的权界式义务规范,要么出现在列举完宪法权利之后,这是大多数宪法的做法;要么出现在开始列举宪法权利之前,如土耳其宪法(1982)第二篇“基本权利和义务”之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第三部分即第14条专门规定“禁止滥用基本权利和自由”。具体限制型的权界式义务规范,总是在确认一项具体的宪法权利之后紧跟着出现,要么规定于同一款,如前引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要么规定在同一条的不同款,如前引意大利宪法第17条第1,2款。而明示式义务规范在宪法中的位置是相对独立的。从整体来看,明示式义务规范当然是与权利规范分离的,有的宪法设立专章予以规定,如泰国宪法(1996)第四章“泰国人民的义务”(第49-57条);有的宪法在一个条文中以若干项予以列举,如蒙古宪法(1992)第17条。就单个条文来说,明示式义务规范也一般是与权利规范分离的(当然,“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这类极少数的规定除外,这样规定只是为了语言简洁),极少出现一个条文既有权界式义务规范又有明示式义务规范的情形。权界式义务规范与明示式义务规范在宪法中位置的区别,正是由权界式义务规范的特有目的所决定的。

    3.权界式义务规范的表述转换

    从表述方式的转换来说,正如前文所举例的,有些宪法权利的限制规定由于其表述方式而不宜被视为权界式义务规范,相反,权界式义务规范也可以转换为这类权利限制条款,即把对公民行使权利时所负之义务以设定权利之范围或条件的表述方式(如“……除外”,“在……前提下”予以规定。例如,俄罗斯宪法第29条第1款:“保障每个人思想和言论自由。”第2款:“禁止从事煽动社会、种族、民族或宗教仇视和敌对的宣传和鼓动。禁止宣传社会、种族、民族、宗教或语言的优越性。”这第2款就属于权界式义务规范。但从技术上说,表述方式是可以转换的,即可以把这两款合并,作如下表述:保障每个人思想和言论自由,但从事煽动社会、种族、民族或宗教仇视和敌对的宣传和鼓动,以及宣传社会、种族、民族、宗教或语言的优越性的除外。这样,按照本文的立场,就不将其视为义务规范。申言之,权界式义务规范在表述方式上具有可转换性,它可用典型的义务性规范来表述,也可不用典型的义务性规范来表述,而且这种转换,并没有改变原条文规定的主体,没有使原条文的宗旨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而明示式义务规范则不具有这种可转换性。例如,“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这一明示式义务规范若要在转换表述方式之后仍然含有公民纳税义务的意思,就只能转换为授予政府征税权的授权性规范,如“国会有权规定赋税”或者“政府有权依法征税”,显然,如此转换已经改变了原条文规定的主体,条文的宗旨和主要内容也发生了变化。这说明,权界式义务规范所具有的这种表述形式的可转换性是特有的,这正是由其不同于明示式义务规范的实质所决定的。张千帆教授曾说,对宪法权利的限制不宜以义务性规定的方式出现,但他只是以限制权利的根本目的来论证的。笔者在此提出的“权界式义务规范在表述上的可转换性”可以作为一条新的论证理由。

    综上,权界式义务规范绝非单独的、纯粹的公民义务规定。权界式义务规范附属于甚至从属于公民宪法权利规范本身,它可以转换成非义务性的表述,其实质是表达权利应当有所约束。

    本文以形式与实质的双重视角,化解了中外宪法学界关于宪法权利之限制规定能否被视为公民义务规范的争议。一方面,没有理由认为宪法中的义务规范与普通法律中的义务规范存在着不同的识别标准。如果对宪法权利的限制规定采用义务性规范的形式,就不妨视为权界式的公民义务规范。另一方面,权界式义务规范在实质上区别于明示式义务规范,这决定了二者在宪法中的地位、功能和效力都将有巨大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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