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轮候查封 执行效力
论文摘要:原告王珊珊与被告丁瑞因承担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丁瑞赔付原告王珊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判决生效后,丁瑞未按期履行义务,王珊珊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情】
原告王珊珊与被告丁瑞因承担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丁瑞赔付原告王珊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判决生效后,丁瑞未按期履行义务,王珊珊向法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0年2月依法查封了丁瑞在某区的沿街商品房一套,但案外人刘炎提出异议,理由:该房产已被另一法院先行查封,且丁瑞已经将该房产转让给刘炎,并提供了二人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经执行查明:刘炎与丁瑞系因民事间借贷纠纷于2006年6月诉到另法院,该法院在审理期间查封了上述房产,并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为:1、丁瑞于2006年10月15日前给付刘炎欠款80000元;2、逾期不还,以查封的房产作抵押,作价处理后归还刘炎。调解书生效后,刘炎没有申请法院执行,该法院也一直未对该房产作出处理,该房产也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另查明,该房产现在一直由被执行人丁瑞对外出租,仍由丁瑞对房产行使收益、处分权利。
【争议】
对案外人刘炎提出的异议,法院在对该房产的执行中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房产已被另法院先行查封,且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该房产已经抵押给刘炎。虽然该房产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因为我国尚无完备的物权登记制度,目前有关部门的登记仅是行政管理的手段,因此不宜作为认定所有权转移的标准。认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不应予以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产已被另法院先行查封,且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该房产已经抵押给案外人刘炎,刘对该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法院可以查封该房产,但在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后,刘炎应作为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房产虽然被另法院先行查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同时该规定第30条规定,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即另法院对该房产的查封效力已经消灭。案外人在3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况且被执行人丁瑞一直对该房产行使收益、处分的权利。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有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嫌疑,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在本案中涉及轮候查封及其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