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之不可抗辩条款(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故意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理由如下:

  1、从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角度分析。不可抗辩条款是国际保险业的通行惯例,指的是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之后,就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理由主张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尽管学界关于不可抗辩条款内涵及外延存在争议,但一般认为,不可抗辩条款是与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抗辩有关,旨在禁止因投保单中的欺诈、隐匿或重大误述而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抗辩。[④]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在于禁止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经过法定期间后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抗辩,以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享有的寿险保单上的合理期待或信赖利益,包括但不限于解除权行使的禁止,与保单有效性相关的抗辩均应被禁止行使。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撤销权[⑤]是规定在第三章之中即“合同的效力”,合同效力状态分为四种: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⑥]。可见撤销权的行使结果等于否定保险合同效力,使合同恢复到没有订立前的状态,这与不可抗辩条款禁止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经过法定期间后不得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效力)提出抗辩的适用范围相背离的。故在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前提下,保险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2、不可抗辩条款与一般合同法中“欺诈使合同得以撤销”原则相对立,不可抗辩条款的应用排斥可撤销制度适用空间。受欺诈方的撤销权虽然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但其并不因一定期间的经过而消灭。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撤销权的起算点为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如果当事人一直不知或不应知道撤销事由,则其撤销权似乎不能消灭,保险合同一直有效。而不可抗辩条款的可抗辩期间经过,不以保险人主观上是否知悉可抗辩事由,只要2年期间经过,保险人都将丧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在客观上成为不可抗辩的事实。可见,不可抗辩条款突破合同法中“欺诈使合同得以撤销”一般法理,不可抗辩条款的应用排斥了可撤销制度适用空间。

  3、从不可抗辩条款设立的目的及积极作用来看。从不可抗辩条款产生的历史背景得知,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度过“诚信危机”,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缓解其与公众间的不信任关系而出现的。从不可抗辩条款出现至今已有一百多年,其充分显示出它存在的必然性以及在寿险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1)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有利与平衡保险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维护社会公正。在人寿保险中,作为消费者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在信息资源、专业技能的拥有方面存在明显差距,二者的实质地位不平等,通过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限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有效性提出抗辩,有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

  (2)不可抗辩条款的出现,有利于增加公众对保险人信任,促进保险业的良性发展。部分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投保方因主观或客观原因未如实告知,仍恶意地促成保险合同成立,等事故发生后,才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这时,投保人虽然定期缴纳了保险费,但被保险人却不能得到保险合同应有的保障;或者是保险公司并不知道存在未如实告知,但当事故在若干年发生后,才进行调查发现了不如实告知情况,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拒绝对受益人相应赔付;又或者保险公司在合同成立多年后才进行调查,发现投保人存在不如实告知情况,提出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健康等状况都发生巨大变化,再加上年龄的增长,使得重新投保对于投保人而言将带来保费大大增加的困难。这样必然导致公众对保险人的不信任。通过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带来的保障能够合理预期,增加其对保险人信任,促进保险业的良性发展。

  (3)促进保险人加强内部管理和提高国际竞争力。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确实对保险公司权利进行了限制,但同时对其核保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作出调查,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项条款无疑将促使保险公司加强核保能力,完善经营管理,促进寿险业的健康发展。因为保险公司核保能力的高低直接关系到风险的承担。在将来全部开放的国际保险市场中,国内保险公司只有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才能在国际保险市场上提高竞争力,占有一席之地。

  如果在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后,允许保险人行使撤销权,那么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保险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从撤销权人知道应当知道撤销起计算,那么只要保险人一直不知或不应知撤销事由,撤销权一直存在,这将导致一下后果:保险人可以在合同生效数年后,甚至保险事故发生时,要求撤销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带来的保障的合理预期落空,对保险人的不信任,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由于撤销权的长期存在,保险人在合同设立时不认真核保,等到事故发生后,才提出得知欺诈事由,主张撤销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事故不发生,其仍可获得保费,故其严格核保的积极性丧失,不利于保险人加强内部管理和提高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综上,撤销权的存在使不可抗辩条款设立的目的及积极作用荡然无存。

  虽然我国现行《保险法》没有明确禁止保险人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严重欺诈情况下行使撤销权,但从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规范目的、积极作用及撤销权制度的特征分析得出,在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故意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具体到本案,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李某故意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请求返还已赔付的保险金。

  但也有人说,2年后的不可抗辩将助长一些投保人故意隐瞒一些关键事实,抱有侥幸心理而达到取得高额保险金的目的。这并非不可抗辩条款及撤销权制度本身所能解决的问题,其实任何一种法律制度并非绝对完美的,不能因为其存在某些缺陷而否定其存在的意义。我们可以通过增强保险公司核保能力,逐步提高其经营管理水平及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将这种制度带来的负面效应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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