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权力分配。马、恩、列强调无产阶级专政是整个阶级专政而不是任何个人或小集团的专政,人民民主是无产阶级和劳动群众越来越广泛的民主,而不是少数或部分人的民主。五四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国家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确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国家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虽然也是一种代议制,但是它不同于西方的代议制,不仅在于阶级本质不同,还在于西方议会制实行的是三权分立的原则,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根据五四宪法的规定,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的主要内容是: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在普选的基础上选派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负责,选民有权罢免他们所选出的代表;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它监督,向它负责;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对全国人大负责,受全国人大监督。
(二)关于权力监督。马克思主义认为,权力的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表现。人民当家作主不仅体现在授权于各级公职人员和接受权力的回报(服务),同时也体现在人民对权力运行的监督上。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是人民参与监督的前提,而人民的监督又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有机构成部分。这种监督是权力正确运行的可靠保证;是克服官僚主义的重要手段;是防止权力腐败的制度基石;也是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的必要方式。五四宪法继承并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国家权力监督思想,如前所述,五四宪法规定,其他国家机关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受全国人大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制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其实,“民主集中制的贯彻执行,这也是一种监督。”另外,五四宪法还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全国人大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监督,原选举单位依法随时撤换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三)关于权力制约。众所周知,权力是一种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具有占有性、扩张性和排他性的特点,所以必须建立完善的权力制约机制。五四宪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一思想。五四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广泛的职权:修改宪法,以全体代表的2/3通过宪法修正案;享有立法权,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惟一机关;选举、罢免权,选举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总理和其他国务院组成人选,决定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人选以及罢免上述人员;等等。全国人大代表有权向国务院或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问,受质问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全国人大有权罢免共和国主席,主席的地位不是在全国人大之上。人民法院独立,只服从法律。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干涉。
由此可见,五四宪法的宪政精神具有丰富的内涵,是对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继承和发展,同时也理所当然地成为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宝库中的组成部分。
二、五四宪法的宪政精神对现行宪法的影响
五四宪法是在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基础上发展而来,自成体系,风格独特,影响深远,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就其宪政精神而言也是五四宪法的延续与发展。
彭真在1982年11月26日向五届人大五次会议所作的关于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指出:“宪法修改草案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四项基本原则,这就是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这个指导思想当然与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的指导思想存在着根本差别,而同五四宪法的指导思想则很近似。1954年6月14日,毛泽东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3O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讲话里明确地说:“我们的宪法草案,结合了原则性和灵活性。原则基本上是两个: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又说:“我们的民主就是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个月之后,即在1954年9月15日,当宪法草案提交我国首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时,毛泽东又在开幕词中说:“领导我们事业的核心力量是中国共产党。指导我们思想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嗍由此可见,1954年虽然尚未完整地概括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但是,它的具体内容已经被提出来了。而到了1982年,则较之过去更为系统化和发展了。所以,从指导思想的正确性来看,我们有理由认为:现行宪法以五四宪法为基础,又是它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