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学说评析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论文摘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但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很有争议的知识点,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确定犯罪事实中的因果关系也很难。对此,笔者作了大量的理论探索,对大陆法系中出现的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说 和我国刑法中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及偶然因果关系说进行评析。

  [论文关键词]刑法 因果关系 评析

  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概述

  (一)刑法中因果关系概念的争论
  什么是因果关系呢?因果关系首先是一个哲学概念,其次才是一个刑法学上的概念。此处就不对其哲学概念专门阐述,但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给刑法中因果关系首先提供了一个概念,更重要是:哲学上因果关系的研究给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研究提供了方法论的指导。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般和个别、共性与个性、普遍和特殊的关系。但是我们知道,这种一般、共性、普遍都是在个别的抽象基础上形成的,由个别、个性和特殊来体现的,一般包含个别,共性包含个性,普遍包含特殊性。但一般不能完全包含个别,它只是包含个别的共性,个别的个性是无法包括的。所以列宁说:“任何一般只是大致的包括一切个别事物。任何个别都不能完全的包括在一般之中。”
  由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个性,学者们关于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可谓是众说纷纭。分歧的焦点集中于究竟什么是刑法因果关系的个性。由于对个性的理解不同,便形成了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解不同。关于这个问题,目前在刑法学界“价值评判说”比较被认可,该说内容大致如下:
  1.刑法因果关系是指构成要件该当性行为同发生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此说认为,法律上因果关系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刑法上因果关系。这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从事实和法律这两个方面加以考察。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作为一种事实的性质而存在。这种二元区分说还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英国关系中相关理论来佐证,认为研究因果关系说应当从刑罚的目的、刑法的功能出发,简言之,就认为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只要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应当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将纯客观因果关系揉进了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把客观存在的行为与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看作是价值判断的基础,然后再进一步从刑法意义上认定。有人强调说:“没有价值判断就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确认刑法的意义的三个标准:(1)确认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应当在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自己对这种因果关系能否预见为标准,而不问社会上一般人是否能够预见。(2)客观标准,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应当以一般人对这种因果关系能否预见作为标准。凡是一般人已经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的,就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3)折中标准,认为凡是一般人对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能够预见的,就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否则,就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但是行为人已经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的,也认定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所谓价值判断,也就是在一般因果关系基础上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罪过。没有罪过的,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就仅仅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而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笔者对“价值评判说”作一些分析,发现该说就是西方刑法因果关系种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翻版,它是在建立在条件说基础上的,持该观点的学者试图通过价值判断来弥补“条件说”的缺点。结果造成了该学说与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相矛盾。
  (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概念的界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内在的、本质、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关于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研究,学界形成多种观点,可谓众说纷纭。大陆法系学者从自己的传统理论来发表自己的看法;国内的学者们则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角度出发,提出了针锋相对的两种学说。笔者不能笼统地评价这些学说谁是谁非,只有从它们的论述基础出发,通过分析总结,找出它们的优点与不足。

  二、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学说

  (一)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学说评析
  与大陆法系相比,我国刑法学界的因果关系学说都是立足于马列主义基本原理之上的,我国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有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必然的因果关系,由此形成了因果关系的必然说。有的学者则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除了必然的因故关系之外,还有偶然的因果关系,这种观点被称为必然与偶然因果关系区分说。下面对两种学说进行分别阐述。
  ⒈必然因果关系说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的产生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体地说,就是在一定条件下,危害行为不可避免地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结果正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律性发展的表现。并认为,这种规律主要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1)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须具有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就是该行为包含着发生该行为的客观根据。(2)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的某一行为必须合乎规律的引起某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按照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一般会发生该结果。(3)因果关系只能是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即任何因果关系都必须具有一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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