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对监控侦查行为的思考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论文摘要]监控侦查行为可以防止侦查权的扩张和滥用。通过分权和限权以及强化有侦查权机关的内部监督可实现监控侦查行为的目的。

  [论文关键词]侦查行为 监控 分权 限权

  侦查权的扩张和滥用是通过侦查行为实现的,因此,防止侦查权的扩张和滥用必须通过对侦查行为的监控来实现。面对强大的侦控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力量显得十分弱小。为了矫正国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这种不平衡格局,法治国家均通过限权与分权对侦查行为实施监控。分权包括权力内容的分割和权能的分离两个方面,通过权力内容的分割和权能的分离形成制约机制,实现对侦查行为的监控。
  实践中违法侦查行为仍然时有发生。笔者认为,要改变这种情况,必须通过分权与限权对侦查行为进行监控。同时,还应强化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建立全方位的侦查行为监控体系。

  一、司法审查——通过分权监控侦查行为

  《布莱克法律辞典》对司法审查的解释是:“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政府的另一部门或另一级政府决定的权力。从行政机构向法院提起的上诉,以审查事实认定或法律,或审查两者。也指上诉法院审查初审法院或中级上诉法院的裁决。”这一解释代表了英美法的普遍认识。德、法等欧陆国家的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也进行司法审查。在我国,对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主体是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事实上,我国将侦查权司法化,认为公安机关是司法机关,因此,公安机关和其他具有侦查权的机关实施的侦查行为未被纳入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不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由于缺乏分权与制衡,为侦查权的扩张留下了空间。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是监控侦查行为的有效途径之一。根据审查的时间和内容不同,可将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分为侦查阶段的审查和审判阶段的审查。
  (一)侦查阶段的司法审查
  强制侦查行为是以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财产、隐私权等为前提的。为了防止强制侦查行为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西方国家普遍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强制侦查行为一般要事先取得法官的许可令状,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强制侦查行为,事后要接受法官的审查,这也是司法最终裁决这一现代法治原则的要求。
  与西方各国对侦查行为进行严格的司法控制相比,我国的侦查活动具有侦查机关单方面进行“行政治罪的色彩”。①在侦查阶段,不存在超然中立的第三方,因而侦查构造不具有诉讼属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既承担公诉职能,又行使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显然不具有超然中立的地位,与西方各国作为司法审查者的治安法官、预审法官或侦查法官不能相提并论。在线型诉讼构造中,侦查行为(除逮捕外)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实施,无需中立机关的审查和授权,唯一的制约来自侦查机关内部,即实施某些强制侦查行为之前,必须取得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不管是侦查机关内部的监督还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均属于“同体监督”,由于警检机关属于同一个“利益共同体”,不但会使这种监控的效果大打折扣,而且,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也不利于提高侦查效率。笔者赞同国内多数学者的主张,在侦查阶段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将对公民人身、物品和隐私权进行强制处分的侦查行为均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二)审判阶段的司法审查
  审判阶段的司法审查主要表现为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通过适用证据排除规则,对收集证据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作出权威性裁决。对于警察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获得的证据,将会被排除在法庭之外,这就使得侦查行为在法庭审判阶段仍要接受司法审查。
  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美国根据“米兰达规则”和“毒树之果”理论实行自动排除,即对违反“米兰达规则”和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进行的搜查、扣押所取得的证据,法官必须予以排除,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由于法院将排除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因而执法人员会慎重考虑其行为的合法性,这样违法侦查行为自然就会减少。
  应当承认,在我国侦查活动中,非法搜查、扣押等现象时有发生,确定非法物证排除规则,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违法侦查行为。但由于我国侦查技术、仪器设备相对落后,侦查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经费保障不足,如果仅仅由于程序上的疏漏就排除重要物证,很可能导致真正的犯罪人被无罪开释,最终也会损害侦查的公正价值。即使是美国这样侦查技术水平比较先进的国家,也确立了“最终或必然发现”和“善意”等例外来限制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适用,因此,我国确立了有限的非法物证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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