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平等的对抗权——通过限权制约侦查行为
在侦查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系列诉讼“特权”,不但可以纠正控辩双方在诉讼资源、机会等方面先天的不平等,而且可以使侦查过程变得透明和公开,客观上对侦查行为起到了监控作用。某种程度上,侦查权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抗辩权构成了“零和博弈”,侦查权的扩张会对公民的权利造成威胁,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多的抗辩权,意味着对国家侦查权的限制和制约。因此,侦查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广泛的诉讼权利是监控侦查行为的一个重要途径,如获知本人被告发的权利(或称先悉权),辩护权、沉默权或拒绝回答权,申请调取证据、询问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权利,了解侦查案卷材料或案情的权利等,其中最重要的是沉默权。许多国家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而且讯问人员有告知此项权利的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反而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一规定客观上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控方“证据方法”的地位,使其被迫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趋于客体化。实践中大多数错案的发生都与刑讯逼供有关。但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必然会降低侦查效率,甚至放纵真正的犯罪分子。因此,近年来一些国家基于控制犯罪的需要,开始限制沉默权的适用,如英国议会于1994年11月通过了《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该法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的沉默权作了重大限制。在我国,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是一个颇有争议的话题。笔者认为,为了保证侦查效率,同时抑制违法侦查行为,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限的沉默权。
三、内部监督——通过内部约束监控侦查行为
侦查行为的内部监督包括侦查机关内部的层级管理监督和来自检察机关的监督。从本质上看,侦查机关内部和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控均属于控方的同体监督,虽然这种监督有其局限性,但也具有及时性、直接性等特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司法审查和当事人监督的不足和盲区。
(一)侦查机关内部的监控
遵循行政权的运作方式,侦查机关内部的监控有三种方式:一是通过侦查机关上级对下级的业务领导或指导监督下级的侦查行为。如通过领导或指导下级开展具体案件的侦查,防止侦查行为出现偏差,并及时纠正违法侦查行为;二是通过侦查机关内部的行政管理监督侦查行为。行政机关内部有严格的层级关系,下级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下级的行为应当报告上级,并得到上级的批准或许可。对不服从上级决定和命令的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三是通过错案追究抑制违法侦查行为。
我国公安(侦查)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对下级的侦查行为,上级公安机关如果认为不合法、不正确,可以及时给予纠正和指导。公安机关内部通过行政管理,也可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监控,如公安机关内部的规章制度对违法侦查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另外,实行错案追究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
(二)检察机关的监控
由于各国司法制度以及警检关系模式不同,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是否负有监督义务及监督的方式也各不相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控方式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一是对侦查行为实行动态监控。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实施监督,检察机关对逮捕要进行审查批准等;二是通过审查起诉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事后监控。《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要审查“侦查活动是否违法”。第171条规定,对于证据不足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些活动对侦查行为起到了事后监控的作用。三是通过自侦案件的侦查监控违法侦查行为。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案件的立案侦查权。通过对严重违法侦查行为的立案侦查,达到监督侦查行为的目的。从实践效果看,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控作用较为有限。如在立案监督中,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后,又出现了“消极侦查”现象。而且,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由谁来监督,即谁来监督监督者,理论上仍然是一个监督死角。笔者认为,建构何种警检关系模式是确定检察机关是否对侦查行为实行法律监督以及如何监督的前提。如果按照侦诉一体化的理念建构我国的警检关系模式,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就应大幅削减。如果按照侦查独立说设计我国的警检关系模式,就应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