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新《刑事诉讼法》与检察技术(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一)新《刑事诉讼法》相应条款解读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加强了检察机关对于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力度,多处涉及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查,如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同时,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范围,第65条第3款规定: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
  (二)对法医文证审查工作的影响
  1.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实行同步监督,加大监督力度。
  2.检察机关法医文证审查范围可以从对监管场所保外就医逐步扩大至取保候审等对象的审查。
  3.所涉及的部门也从最初的公诉、侦监、未检扩大至监所、驻监狱检察室、反贪、反渎等部门。
  (三)检察机关法医文证审查的意义
  检察机关法医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不仅可以使有罪的人得到应有的惩罚、使无罪的人得到无罪判决、使罪轻的人得以从轻处罚、使罪重的人得以从重处罚。而且,通过文证审查可以增加鉴定活动的透明性和公开性,增加鉴定人员的责任感,从而达到提高司法鉴定质量、树立司法鉴定公信力的目的。
  1.检察机关开展法医文证审查工作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需依照不同程序,从不同角度以及运用不同方式来实现。检察技术作为检察工作的组成部分,以其独特的技术手段参与监督,服务办案,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科学。法医学鉴定意见的正确与否,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等重大事实、情节的认定,这些鉴定意见如果发生错误,则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将产生重大影响。在公诉、侦查监督、刑罚执行监督中,案件中的各种证据材料特别是技术性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对这些材料的客观性、科学性、正确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表现。而这些技术性证据是由技术人员作出的,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专业性,因此对它们进行审查就必须由掌握专门技术、精通专业知识的检察技术人员来进行。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鉴定都是科学的、可靠的,能真正起到诉讼证据作用,但仍有少数鉴定不科学、不规范,与事实不相符,甚至完全错误。特别是2005年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审议并通过后,鉴定管理体制上的混乱、鉴定机构设置的无序、鉴定人员专业技术水平的参差不齐等,造成了实践中鉴定错误、程序不合法或利用鉴定徇私舞弊等现象时有发生,这给司法机关及当事人在人力、物力、财力上带来了极大的浪费,甚至影响到社会的不稳定,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形象。所以,认真审查法医学鉴定等文证材料,是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的职能表现。
  2.检察机关进行法医文证审查工作是保证办案质量的需要。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是诉讼活动的一部分,简单地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送检材料是否齐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否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鉴定中有无徇私等情况,这种审查力度是远远不够的。要使鉴定意见能够正确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就必须由法医学专业人员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的审查判断,包括鉴定过程中所运用的理论知识、技术手段是否正确,鉴定人的水平是否具备,认识方法是否恰当,检验步骤、流程是否符合规范等等。通过专业技术人员对鉴定意见本身的审查判断,明确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看是否存在问题,是否需要补充或者重新鉴定,从而使办案人员对鉴定意见有更深入、更准确的认识和把握,进而更客观、更科学地认定鉴定意见所证明的案件事实。
  3.检察机关通过法医学文证审查工作可以提高鉴定意见的公信力。法医学鉴定实质上是服务于诉讼的一种技术性活动,其作用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与其他言词证据一样,法医学鉴定意见也存在错误或虚假的可能。一方面,由于目前鉴定机构繁多,鉴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有些鉴定人见利忘义,甚至造假舞弊,作出违背职业道德的鉴定意见。另一方面,从我国司法鉴定实践来看,现行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明显滞后于诉讼制度,存在着不少弊端,
  并严重影响和制约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与成效。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从职能出发对诉讼过程中的鉴定提出客观、科学的文证审查意见,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是相符的。

  三、电子监控合法化:明确电子监控等技术手段,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其进出特定场所实行有效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多处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不得离开所在区域,不得进入特定
场所等。如第六十九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等。同时,第七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电子监控可分为:音视频监控、手机定位、电子手铐等。视频监控可以用在监视居住制度的指定居所中。该范围包括工作单位的宿舍、帮教场所提供的住宿处等。可以利用互联网,引入音视频监控等方法进行监视,禁止被监视居住者离开住宅等。具体做法只要配置一个网络摄像头即可,利用免费的视频监控软件,通过互联网,就可以把该场所内的情况,包括被监控者的一举一动传输到监控端,这样执行人员可以随时查看,真正做到有效监督。
  手机定位即使用专用软件对指定号码的手机进行基站的定位,就可以大致确定被监控者的位置,只要该位置保持不变,就可以认为该对象没有离开指定场所。
  电子手铐是应用前景最为广泛的一种方式,目前已试运行在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人员身上,取得了不错的成效。它是一种感应装置,类似手链,装在涉案人员身上,佩戴者基本与正常人一样生活或寄宿在固定地点,其活动基本不受限制,只在每天固定时间(如晚19 时到第二天早上7时)必须在固定地点,带上电子手铐或脚铐,并与固定地点内的一个电子感应器相连。监控中心通过感应器可以随时监督对象的活动。一旦其超出设置的地域范围或没有在规定的位置出现,感应器就会发出信号通知监管部门。这种方式的最大优点就在于能在最短的时间内掌握对象的行踪,而且还大大减轻了监管部门的压力。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科学技术研究能力的提高,在刑事诉讼中增加科学技术的应用,尝试电子手铐,可以降低适用非羁押措施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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