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刑事习惯法的法律地位(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三、刑事习惯法与成文刑法的对比
  由于刑事习惯法与我国现行刑法均属于引导并约束人民日常生活及行为的社会规范的大范畴,这就决定了二者在内涵精神等方面具有很大程度的一致性,而不同之处在于,二者的性质完全不同,这是由其产生方式、实施模式、作用后果等方面所决定的。

  (一)产生方式
  刑事习惯法是民间习惯法的一种,而习惯法的来源则是人民在长久生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习俗、惯例。习惯法的形成亦是如此,人们在面对特定的某类型问题是按照约定俗成或古已有之的某种对策进行处理,问题类型固定,对策亦相对不变,由此形成的便是如今我们称之为习惯法的社会规范。而成文法的形成对于我们来说更不陌生,它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规范,对于刑法来说有广义刑法与狭义刑法之分。这些法律的形成是由一套严密规范的立法程序制约以保障其正确性和准确性,成文刑法的渊源除了上述各类,当然还包括一些变通规定,这些内容通过国家制定的方式,以规范的形式确定下来,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实施,相对于习惯法来说,更具有理论上的权威性。
  (二)实施模式
  作为民间风俗,刑事习惯法似乎成为了大多数人在处理纠纷时的第一反应,在少数民族地区表现的尤为明显。究其原因,是有刑事习惯法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习惯法所表现出来的更多是一种逻辑思维的指向,一般情况下会得到相当自觉甚至是潜意识下的遵守,这是由习惯法的自发形成所造就的广泛的社会基础,因此其实施模式一半表现为自发性的遵守,这一点群众基础是国家法无法比拟的。与此相对立的,国家法的实施则偏于权威制定以及强制保障的双重影响,社会基层成员多由于法律体系的庞杂和制定过程的不透明而不能通晓国家法,这加强了法律的神秘性和民众的抵触心理,强制力的保障又使其倍显威严,在实施模式上造成了强制推广的表象,这也是法制建设不能深入人心的问题之所在。
  (三)作用后果
  按照一般逻辑推理,习惯法作为只具有一般强制力的社会规范往往在作用上会略逊一筹,但这一理论在少数民族地区尤其是宗教信仰气息浓厚,民风淳朴的地区有时则不会成立,因为在这些地区,刑事习惯法的作用后果是相当有效的。在某种程度上,习惯法的作用在此种情形下基本可以与国家法并驾齐驱甚至超越国家法。而作为统领全局的国家法,其普适性的特征往往在此受阻,作用后果也大打折扣,这一问题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四、刑事习惯法的地位分析
  习惯法对于定罪量刑的实际影响甚至在一定程度是改变、置换了制定法。但正是由于这样一个制定法与习惯法互相挤压的使用机制,才更完整构建了整个社会存在发展所必须的秩序基础。作为一种真实而有效的存在,刑事习惯法的出罪机能与我国刑法体系保障被告人以及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精神一脉相承,符合刑法谦抑性的理念,是不能被否认的。
  在我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制定法的法律体系中,从作用上来说刑事习惯法基本可以总结为国家成文刑法体系之外的刑事案件处理规范。从成文法国家的法律体系角度理解,在国家制定法之外,并不存在其他的法律。法律之外存在并约束人们生活的,应当是各种性质的社会规范。甚至习惯法这一名称亦有不妥,应称其为习惯做法或习惯规范。之于刑事习惯法,更准确的说法应该是,刑事习惯法是与成文刑法体系相辅相成,共同作用于少数民族地区解决刑事案件的一种准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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