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其侵犯的客体主要为司法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的入罪及量刑标准在适用上并不明确,通过引入数额标准能够妥善解决上述问题。
【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标准;量刑标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一个独立罪名,是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基础上,经过《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刑法修正案(七)》10条两次修正而来的。两次修正虽然对犯罪对象、行为方式、量刑幅度等方面进行了较大程度的调整,但对于定罪及量刑标准问题却始终没有提及,而我国《刑法》对大多数涉及财产的犯罪,不仅对其行为的罪与非罪进行评价,同样对犯罪的入罪及量刑标准做出规定。由于本罪虽然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但同样涉及对危害程度、犯罪利益的评价问题,故不可避免要将涉案数额作为犯罪评价的一个方面。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定位问题
我国《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中,并将其定位为一个独立罪名。从其“妨碍司法罪”的刑法定位来看,立法者在制定该条文时,主要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认定为对司法秩序的侵害,即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等发生以后,司法机关一方面要追缴赃物,将其中的一部分没收、一部分退还被害人;另一方面要利用赃物证明犯罪事实,从而顺利进行侦查、起诉与审判。赃物犯罪妨害了司法机关在这两个方面的正常活动秩序。[1]同时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本罪的上游犯罪多为侵犯财产权犯罪,因此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使得原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受到的损害更加难以挽回,在客观上对原被害人的财产权造成了再次的侵犯。综上不难发现,掩饰、隐瞒犯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即实施该行为时会同时侵犯上述两个客体,因此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另一方面,本罪的客体具有独立性,其产生的社会危害并不因上游犯罪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差异。由于本罪侵犯的双重客体均与财产权益的侵犯有密切联系,因此应参照涉及财产类犯罪通常做法,引入数额作为定罪及量刑标准;又因为本罪客体的独立性,其数额标准应与上游犯罪的数额标准有所区分。
二、引入数额标准定罪、量刑的必要性分析
虽然严格从法条理解,本罪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行为犯。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本罪作为结果犯予以认定,即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并达到一定数额标准后才被作为犯罪处理。同时针对本罪的量刑问题,通过分析此类案件判决结果不难发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亦将涉案数额多少作为评定罪行轻重的重要标准。笔者认为,在本罪中引入数额确有必要,理由如下:
(一)能够使入罪及量刑标准更为客观与统一
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本罪的定罪、量刑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对司法管理秩序的侵害程度为直接标准,但在实践中上述标准执行时存在较大问题。一方面,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所采用的方式多种多样,且部分案件中行为人为实现目的,接连实施多个行为,对于这些不同行为危害程度的认定,难以形成较为统一的标准。另一方面,对于行为危害性的评价本身就不可避免包含过多的主观判断,且将直接决定着行为人罪与非罪及罪行的轻重,显然存在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因此,以行为的侵害程度作为定罪、量刑的评价标准,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为了使这一问题能够妥善解决,应当引入数额标准对行为的危害程度加以区分,这样不但能够应对行为方式多样化的问题,同时也能使涉案数额与量刑幅度相互对应,为审判人员在量刑时提供依据,从而使定罪与量刑更为客观、统一。
(二)能够解决上游犯罪未达起刑点,下游犯罪的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本罪既为下游犯罪,其成立应当以上游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由于多数的上游犯罪有入罪数额标准的规定,因此本罪的成立也应当参照以上标准来认定。上述观点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获得较多认同。然而,此观点在实践中存在着较为突出的矛盾和问题。以北京市盗窃、诈骗入罪数额标准为例。嫌疑人甲明知乙、丙二人出售的物品为犯罪所得,仍分别予以收购。经查,乙的物品来源于盗窃所得,丙的来源于诈骗所得,上述物品价值均为2500元。如果依据以上的观点,由于乙超过了构成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所以甲的收购行为将成立犯罪,而由于丙的行为未达到诈骗罪的入罪数额标准,所以甲亦不成立犯罪。这种认定标准显然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对此,部分学者做出这样的解释,盗窃罪与诈骗罪入罪标准的不同源于两罪社会危害性存在不同,因此掩饰、隐瞒上述所得及收益的社会危害性亦存在差异,前者构成犯罪后者不构成亦无不妥。对于以上观点笔者并不认同,笔者上文已然分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个独立罪名,其犯罪客体亦具有独立性,因此评判本罪是否构成应以对司法秩序的侵犯程度为准,即本罪的评判标准不应依附于其他犯罪。虽然,本罪应当受到《刑法》第312条中“犯罪所得”及下游犯罪定位的限制,但如果严格以上游“犯罪既遂所得”认定本罪是否成立有悖于立法原意。因此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引入独立的定罪及量刑标准,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