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使掩饰、隐瞒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违法所得能否构罪的问题得以确定
目前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部分学者认为犯罪所得只要是由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得来的就能够认定本罪,不需要完全符合刑法构成要件。例如,未满16周岁的少年或精神病人盗窃得来的物品仍然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尽管他们不符合构成犯罪的主体要件。[2]而上述观点的反对者则认为,对于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没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实施不合法行为所取得的财物,不能认为是犯罪所得。[3]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将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取得的财物认定为《刑法》第312条中“犯罪所得”,的确存在扩大解释的问题。但是,如果将掩饰、隐瞒上述群体的违法所得不作为犯罪处理,则必然导致某些不法分子钻了法律的漏洞,同时也容易诱发未成年人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掩饰、隐瞒行为引入独立的追诉标准,而不仅仅依附于前罪“犯罪所得”,则能够避免因主体存在特殊性,而影响犯罪认定的问题。当然,笔者承认,该主张确实对目前《刑法》第312条的内容进行了扩大解释,但该条文本身又确实导致司法机关在犯罪认定上陷入两难的境地,因此笔者主张在修改刑法时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加以考虑。
三、对完善本罪司法审判的建议
(一)在法律条文中确立入罪数额标准
据北京市某区检察院公诉部门受理案件情况看,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该部门共受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件20件25人。其中涉及单纯盗窃所得共17件,占犯罪总数的85%,另外3件分别为盗窃、抢劫,抢夺和职务侵占所得。上述案件中嫌疑人的涉案金额全部在2000元以上,该统计结果与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上游犯罪有数额要求的以该数额为准,上游犯罪没有数额要求的以2000元为准”的追诉标准能够印证。鉴于此,笔者认为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标准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同时,无论上游犯罪是否达到自身入罪数额标准,上游犯罪实施者是否具备犯罪主体要件,都不应当影响本罪的认定。只有这样,才能在真正意义上使本罪的入罪标准得以规范、统一。
(二)以涉案数额为主区分量刑幅度
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犯罪分子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其社会危害性相对应,由此可见,将涉案数额纳入本罪的量刑标准,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如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某区法院判处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案件共计19件24人。从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分析,对于其中16件涉案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案件,其判决结果主要为拘役或者拘役缓刑,个别具有多次收赃或者无法退赃等其他情节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对于1件涉案数额为14000余元的案件,判决结果为有期徒刑10个月;其余2件涉案数额均为40000元左右的案件,判决结果分别为1年4个月和1年6个月。经初步统计,涉案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判决结果主要为拘役,其中部分可适用缓刑;数额在1万元以上,判决结果主要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范围内;数额在3万元以上,考虑有期徒刑1年至2年;对于未及“情节严重”标准但数额明显过高,考虑有期徒刑2年至3年。由此不难发现,法院在实际操作中,确以涉案数额作为罪行轻重的评价标准予以适用。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不同法院适用法律的统一性,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不同数额的量刑标准加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