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国际环境犯罪与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二、国家作为国际环境犯罪主体的必然性
  (一)一些国家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的行为严重破坏环境
  在传统国际法中,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主体,代表国家行事的人也不承担刑事责任。然而,随着国际交流的加深与各国经济、文化合作的日益密切,一些国家在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对国际环境造成了难以估计的严重伤害,如震惊世界的八大公害事件。在这种情况下仅仅追究国家的一般责任显然已经无法实现对国际环境和国际秩序的有效保护,还会使一些国家以此为借口肆意实施对他国环境的破坏行为。
  (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要求国家承担更多的责任
  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协定、习惯等可以看出,国家是国际法上的主体,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既然国家能够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当其行为严重危害他国的利益,对国际社会的稳定与安全造成冲击时,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树立负责任的国际形象,为国际社会的安定团结做出努力。
  三、国家作为国际环境犯罪主体的可行性
  通过对国际上一些举世震惊的跨国环境污染事件进行调查研究可以发现,部分污染事件是在国家的放纵下实施的。有些国家为了片面追究本国经济的快速增长,甚至包庇、纵容本国公民、团体对他国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行为,有些国家在本国公民、团体实施了国际环境犯罪行为以后,对其予以袒护、包庇,使其能够逃过其他国家对其的司法调查与追究。这样的现状使得越来越多的国际法学者赞成国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只是无法说明如何对国家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国家的性质已经决定国家只是个抽象实体,无法承担刑事责任,只能承担一般的国际责任,这样一来即使让国家承担刑事责任,其内容与一般的国际责任也没有任何区别了,无法体现出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意义之所在。虽然国际条约和国际司法实践已经证明了国家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但国家承担的是一般责任,而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只有个人在实施了国际犯罪后才能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在探讨国家的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国家视为一个法人,虽然其本身不具有独立意志,但其意志体现在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之中,因此在追究国家的刑事责任时,应当实行双罚制,对国家和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个人分别进行处罚。这种双罚制原则早就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得到体现,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联合国对发动战争的日本、德国进行制裁时,不仅处罚了领导指挥战争行为的个人,也对这些国家采取了限制主权、赔偿、武力制裁等措施。
  四、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形式
  关于国家应当承担何种国际刑事责任,国际社会上尚未达成统一见解。根据有关的国际条约、习惯和国际司法实践,可以看出目前国际上比较公认的国家责任形式主要有终止不法行为、赔偿、恢复原状、补偿、道歉、保证不再重犯和国际赔偿。目前我国学者普遍认可的国家责任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四种:(1)停止侵害。由于许多犯罪行为在被发现时仍然在持续着对环境的破坏活动,因此停止侵害理应成为国家首先应当承担的国际刑事责任,以缓解或停止环境的恶化趋势,为进一步采取措施提供条件和机会;(2)恢复原状。在被破坏的环境有恢复可能性时,应当责令有关国家采取措施进行补救,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要求当事国将其破坏的环境恢复原状。但当这种被破坏的环境已经没有恢复可能性或者恢复原状成本过高甚至会造成对该国经济的冲击时就不应再适用这种措施了;(3)赔偿损失。这是一种国际社会上普遍适用的惩罚措施,因为实施国际环境犯罪行为的国家一般都会对他国的环境权益造成破坏,从而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当然应当对其造成的破坏予以赔偿;(4)罚金。这是一种惩罚性的责任承担方式,既可以对实施国际环境犯罪的国家进行惩戒,给受害国及其国民以心理慰藉,又可以督促当事国以及其他国家以此为戒,加强对自身及其国民行为的监管。但罚金的征收不得损害当事国应当承担的对他国的经济赔偿义务,也不能对当事国的经济秩序造成根本性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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