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通过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地直接商谈,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正视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在加害人认罪、认错并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基础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司法机关对加害人免予追究或从轻追究刑事责任,最终解决刑事纠纷的制度,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
[论文关键词]刑事和解 问题 对策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制度构建和司法模式,更作为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备受关注,通过几年来运作情况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作为恢复性司法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和模式,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价值观,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最大限度弥补国家与社会对受害人保障上的不足,客观上促进了加害人的认罪悔过、改过自新,在一定程序上抚慰了被害方的心灵,弥补了相应的物质损失,对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取得了较好成效,同时对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也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我们同时应看到,刑事和解制度在具体运用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尚存在一系列不容忽视的情形,应引起重视。
一、现状及问题
(一)一些司法人员刑法价值观念、执法观念与刑事和解制度要求不相适度
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落实刑事和解制度,对司法人员的理念和观念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由于我国千年的传统文化影响,法律惯性思维长期存留,一些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正确的司法目的观和功能观,“重惩治、轻人权保障”,“重实体、轻程序”等一些错误的观念和做法根深蒂固,尤其是对依法从宽心存顾虑,担心失之过宽会放纵犯罪,会导致打击不力,从而不敢从更加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在办案中依法运用宽缓的刑事政策及刑事和解制度。其次,可能导致一些职业道德素养不高的司法人员在推行刑事和解制度时滥用司法裁量权。其三,执法观念滞后体现在上级部门在制定执法考评办法上,不科学、不合理,客观上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更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
(二)法律规范欠缺,社会认可度不高
在我国现有的刑事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虽然能够找到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法理依据和刑事司法政策依据。如刑诉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公诉案中存在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以及刑诉法规则规定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微罪不起诉处分的替代措施,以及最高法、最高检的关于构建和谐社会、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文件意见中都能体现和折射出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但是,在具体的刑事法律中还没有规定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即没有上升为法律层面。由于法律基础的缺乏,导致实践中司法部门对制度理解存在不同,进而造成操作有失规范。其次,由于缺乏法律基础的支持,社会认可度不高,很多人甚至将刑事和解等同于当事人之间不分是非曲直的“私了”行为,以至于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结果的合法性、正当性、公正性提出质疑。
(三)制度适用的范围标准不统一,司法实践中不能得到很好落实
在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上,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就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主要集中在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和未成年人实施的轻微犯罪,这种实践中的做法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现有规定的局限性,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刑事和解还应当局限于某一类或者某几类案件,不应该把案件种类作为是需进行和解的依据,属于规定种类的不一定适于和解,而不属于规定种类的也不一定不适于和解,是否适用和解的关键因素应当是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四)被害人权利滥用,赔偿无标准,制度的真正定义难以实现
在刑事和解前,被害方意见往往成为办案部门作出决定的重要考虑因素,而目前我国关于刑事和解的赔偿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有些被害方出于报复心理和利益驱使漫天要价,要挟加害方,加害方出于免受监禁刑的考虑,被迫同意被害方的赔偿要求。这种表面意义上的和解,既起不到惩罚犯罪的作用,达不到刑事和解修复已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目的,也会给公众造成加害方“花钱买刑”的恶劣影响。
(五)协议法律效力不明,非监禁刑种类太少,实践中缺乏救济性和可操作性
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司法机关对案件也作出了结论性决定。此时,如果出现一方当事人反悔或不积极履行协议内容的情况,相应的救济措施,途径欠缺,那么,此时的刑事和解将无从谈起。我国非监禁刑的种类仅限于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法定刑,执行方法主要为缓刑、保释和监外执行等几类,执行过程中的机构、专门队伍及具体实施办法却没有法律规范,非监禁刑无论在立法规定上、在刑罚种类上还是在实际适用上却非常有限,这使得建立在非监禁刑适用基础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实施上缺乏操作性,为刑事和解制度带来困扰。
(六)主持机关的不确定性,致使监督缺位,有可能造成社会公平失衡
刑事和解制度做为一种恢复性的司法模式,在侦查、起诉、审判,甚至执行阶段都可以进行,主持机关也会随着不同的阶段而随之发生变化,有的地方规定由社会中方面力量来主持(人民调解员主持和解)。以审判环节为例,对于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多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基础上进行,双方达成协议后,法庭再依法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参与庭审而不参加和解,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处理不当,也只能抗诉。所以,失去监督的刑事和解有可能成为有钱人逃避罪责的“安全通道”,甚至产生司法腐败,造成社会公平的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