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制度的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高检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三种不起诉制度,即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符合法定不起诉条件的,依法不得起诉;经过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的,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检察机关实际已丧失起诉后的胜诉权,存疑不起诉从本质上看,也属应当不起诉。因此,能在起诉和不起诉之间自由裁量的,只能是酌定不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根据这一规定,是否起诉,完全在于检察机关的判断——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情节轻微仅是检察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来做出判断,实际并无明确之规定,为了防止检察权力的过分框大,实践中都倾向于对这项权利予以限制。另一方面,在检察院对双方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也有出现被害方或施害方提出不合理要求而难以达成和解的情况。不仅如此,不起诉的决定往往还易引发舆论的负面评价,毕竟普通民众难以理解不起诉的真实含义(“认定犯罪事实”)。所以,由于缺乏考察、监督等配套机制,不起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十分理想。再加之舆论压力,繁琐程序,我国的检察机关大多都选择放弃此项权力。
1.对适用的人员和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暂缓不起诉制度在日本、德国等国家都有着成功的实践经验,在日本,其《刑事诉讼法》第248条“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可以不提起公诉。”相较之下,德国的暂缓不起诉制度更为合理 ,但在在我国目前司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面临司法腐败威胁和行政干预司法的状况下仍难以得到好的实践。因此,笔者认为现今对暂缓不起诉的范围可以给予更为严格的限制,圈定在轻罪以下(包括轻罪)。适用人员应必须是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如未成年犯、高龄犯、残疾犯和孕妇,以及初犯,过失犯、不严重的事后防卫及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即使送至法院也可能不予处罚的。
2.建立和解制度。检察机关决定不予起诉的首要基础即是要得到施害方和受害方的认可。对于施害方可以通过展示证据,详细解释说明原因、利害关系,和建立“向控诉人告知不起诉处分的结果并说明理由的告知制度”,来取得认可。而对于受害方则需对其精神上及经济上进行抚慰。为避免某一方提出过于不合理的要求而导致和解流产的情况,检察机关在进行调解之时可邀请双方家人、朋友以及社区成员参加,由多方参与,共同进行讨论。这样一则更有利于减少冲突、对立情绪,防止新的不稳定因素产生;二则更能体现出程序上的正义。
3.建立监督机制。决定由公诉部门报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按月向上级检察院汇报。上级检察机关有要求下级提起公诉的权利;在执行过程中建立检察机关指导,社区矫正办公室负责,受害方、施害方家属及其他社区成员共同参与的机制。检察机关与社区保持密切的联系,在一定矫正期限内由负责矫正的人员,其他参与矫正计划的人员对被矫正人的行为予以综合考量评估(将对被害方的经济补偿、悔罪态度作为评估的重要条件),评估合格的,不予起诉,评估不合格的,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四、结论
司法压力的日益增大时现在东西方国家共同面临的问题,恢复性司法的广泛发展正是在表达着人们在探索寻找解决质疑问题解决的美好构想。我国在全面推进司法改革中,将部分犯罪由传统的惩罚转变为矫正、修复对于缓解社会矛盾实际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与此相适应实现审前的分流作为一种适应形势的改革方式,其产生、存在并逐步发展也成为一种必然。在传统“强国弱民”的我国,推进审前分流制度国家立法需先行,再者完善制度建立,随着大量实践的证明,民众认同感的产生自然也就水到渠成了。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合理司法资源配置,案件质量提高的分流机制之下,恢复性司法在我国也将有着广阔的前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