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立健全反渎职侵权办案人员的相关分类专业体系
就现阶段来说,我国检察机关在反渎职侵权办案人员所采取的通才式管理模式,越来越难以满足渎职侵权犯罪门类众多和其因果关系较为复杂的要求。基于此,本人认为应当积极通过各种渠道来不断强化反渎职侵权办案人员的相关分类专业化体系建设。具体来说,包括四点。其一,分类建立反渎职侵权办案人员的专业化办案组织。也即是在市级以上的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中,应当根据现阶段我国法律规定的相关渎职侵权罪名类别,建立若干个专业办案内设机构,通常来说以3-7个为宜。同时在县和区基层检察院的反渎职侵权局中,应当建立设立起分类专业办案小组,一般以3-5个为宜。其二,大力开展分类专业化相关渎职侵权办案的业务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工作。其三,定期选派出一些办案骨干到政府工作部门,比如渎职侵权发生率较高的房地产、交通、工商、海关以及财政、税务、审计,包括商检、招投标、技术监督等开展挂职锻炼活动,主要目的在于了解其职能和运行情况以及特定的内部规则,以便及时、准确的判断渎职侵权犯罪的因果关系。其四,应当选招政府热点部门中除了了解法律理论知识,同时还懂政府有关热点部门的相关职责内容和运行规律的相关工作人员,并将其充实到反渎职侵权办案部门中来。利用上面几种渠道,可以较为有效的增强反渎职侵权办案人员所应具备的分类业务水平。
(四)把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的级别管辖权上提一级
从当前的立案侦查工作来看,不少反渎职侵权办案在实践中往往会遇到不少权力和人情方面干扰的问题,基于此,本文认为可以把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级别管辖权上提一个级别,也就是取消县和区基层检察院所负责的侦查管辖权,而直接由市级或者以上的检察院来担负起立案侦查管辖权。主要目的在于摆脱地方的权力以及人情等相关因素对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判断所带来的不利影响,进一步确保检察机关能够在独立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渎职侵权犯罪。
(五)明确渎职侵权犯罪所导致的“间接经济损失”判断标准
其一,可以选择犯罪引起或者牵连而来的“‘直接’或首次经济损失”来当作认定的边界点,在此基础上认定“间接经济损失”所带来的具体数额。也就是说渎职侵权犯罪行为而导致的“间接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可以选择其所引起或牵连的具体必然性经济损失或第一次经济损失来作为依据,而不应当再间接或者继续延续。其二,可以选择“承接直接经济损失的主体”这一概念来当作认定的临界点,也即是说确立犯罪所导致的“间接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时,可以选择犯罪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承受主体来作为判定的边界点,而不扩大到和其相关的“新的可能承受主体”。举例来说,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便利把王某花100万元通过合法手续购买的打算用160万元转卖给刘某的野生动物以不正当理由扣压,但是因为天气太热导致了该野生动物的死亡,不仅使其价值失去,也直接导致了刘某预期的生意受到损失,其损失数额高达40余万。那么我们在对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间接经济损失”进行认定时,就只能及于王某的100万元,而不可以将其及于刘某损失的40万元。其三,可以选择通过正常途径“恢复原状”来作为判定的边界点,而不可以及于超出为权利正常而恢复原状所需要支出费用的必要限度,也不可以及于明显超出恢复原状所需要支出的费用。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渎职侵权职务犯罪行为可能会和多种形形色色的因素相结合,既需要参照和引入传统刑法学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共同犯罪理论,明确渎职侵权犯罪所导致的“间接经济损失”判断标准,又需要健全反渎职侵权办案人员的相关分类专业体系、上提侦查工作的级别管辖权。只有这样,才能够为渎职职务犯罪因果关系的准确认定提供可靠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