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上诉权(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4.上诉不加刑原则带来的难题
  按照一般原则,被告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他的刑罚,除非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据此分析,当被害人和检察院意见相左,同时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而被告人又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量刑畸轻,二审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设置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初衷是为了使被告人消除加重刑罚的后顾之忧,“大胆陈述上诉理由,以便二审法院纠正错误,提高办案质量”,但上诉不加刑未必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两益相权取其重,在上述情况下,要综合考虑被告人和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以及有错必纠的法治精神,合理加以解决。可以考虑的是,在对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作出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应受理上诉时,二审法院的审理可以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二、改变间接上诉权现状的路径构建

  (一)赋予被害人有限的上诉权
  正如前文分析,间接的上诉权只有在附带民事诉讼和全面审查的综合作用下才会有效,一旦离开了这两项特定的条件就会失去其作用。赋予被害人独立、直接的上诉权是改变现状的途径之一。法律规则的制定者都遵循有义务必有权利,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以实现权利和义务配置的大体平衡。因此,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必须是有限的,在赋予其权利的同时配置给相应的义务,在法律中设置无法行使上诉权的救济途径,这既可以防止被害人滥用上诉权带来不必要的上诉和缠诉,而且可以实现被害人和被告人诉讼地位的相对平等。
  (二)突破现有附带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上诉的适用程序以二审程序为宜。一是与民事部分同刑事部分一并审判适用程序相一致;二是考虑到二审程序诉讼成本比审判监督程序更加低廉。但这又会在既判力的问题上解释不通。笔者认为,将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全部统一为二审程序,在全面审查过程中,发现已经生效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并且由二审法官提出书面意见,才能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否则一律适用二审程序。
  事实上,法律已经对这种情况做了限制,因为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的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在实践中的常态是一并审判,非常态才是刑事部分审判在前,民事部分审判在后,在现实中遇到此种特殊情况的可能性并不很大,但是我们必须保证理论上的严密性。
  (三)实现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同等配置
  在主体方面,将抗诉请求权的主体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扩大到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近亲属;在权利行使的对象方面,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经被害人同意的诉讼代理人和近亲属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也可提起上诉;在权利救济的途径和难易程度方面,保证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和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当然,这并不排斥对被害人上诉权的限制。
  (四)有区别的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前文已提及上诉不加刑原则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这一原则主要是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为保护其合理的上诉权而设置的,如果是由检察机关和被害人或者自诉人提出抗诉或者提起上诉,那么就不能以该原则为标准而牺牲可能因量刑畸轻带来的司法不公。

  三、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修订了大量保护被告人的条文,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了一整套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制度,这无疑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中的重要里程碑。然而,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辩审平等对抗的模式似乎没有赋予被害人应有的当事人地位,国家理所当然地认为行使追诉职能的公诉机关能够代表被害人的利益。但从法理上讲,法律的公正体现在对权利的合理配置上,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应大致平衡。在司法实践中,赋予被告人上诉权还面临着改革间接上诉权、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诸多难题,尽管如此,其理论和实践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我国应顺应刑事诉讼中保护被害人人权的国际潮流,在未来再次修订刑事诉讼法,在尊重被害人意志,保证司法公正上取得更大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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