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行政允诺是近年来应运于公共行政范式转化进程中的制度设立,秉承着契合柔性行政的发展需求、提高行政效率的手段需求、吸收公民参与的渠道需求,而不断被政府公权力机关所采用。本文以行政允诺这一独立的行政行为为研究范本, 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渊源映射于行政允诺行为的理论证成与实践反思,亦问亦答地就行政允诺案件司法过程中的焦点问题进行阐释,即法院在审查行政允诺时应采以何种限度的审查、在支持原告诉请的前提下应笼统判决履行义务还是具体量化给付金额等问题。
关键词:行政允诺 司法审查 判决
作者简介:杜娟,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130-02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4日发布的《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即将行政允诺作为一类单独的诉讼案由,与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并行列入其中,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2009〕54号)再次明确要积极受理行政允诺等新型行政诉讼案件。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存在于裁判过程中,而且存在于司法的整个过程。 行政允诺本身的理论薄弱,其在面临司法裁判时凸显的问题较多。本文通过挖掘分析行政允诺的应有的理论价值,结合已有的诉讼实践,分析行政允诺在司法审查及裁判时面临的理论困境。
一、审查的路径依赖:深入到何种程度的审查
(一)已有的司法实践:以22号、56号行政审判指导案例为例
1.22号案例:黄银友、张希明诉湖北省大治市人民政府、大治市保安镇人民政府行政允诺案
本案中原告、被告的纠纷系因《大冶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中关于“凡从市外引进合作、合资、独资项目者,引进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经验资确认后按实际到位资金的千分之八由受益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的规定而引发,原告以已完成规定要求的引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中介奖。被告以原告并非完成上述规定所述的中介引资任务等理由加以抗辩。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围绕上述争议焦点,着重就原告是否实施中介行为及其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作用进行裁判。
2.56号案例:张炽脉、裘爱玲诉绍兴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招商引资奖励行政职责案
本案中原告、被告的纠纷系因《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区外(内)商投资项目引荐者实行奖励的规定通知》关于“对直接介绍外(内)商投资者来绍兴市区投资的境内外机构、单位和有关个人,按外(内)商投资项目实际到位金额的3‰给予奖励”的规定而引发,相较于22号案例,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更细化为招商引资过程中奖励基数的认定,且由于引进方与其他主体发生了一系列的股权转让行为,造成双方对规定中“投资项目实际投资到位金额”的理解存在分歧。
3.小结
两则案例均是因政府未兑现招商引资奖励而引起的诉讼,但通过仔细分析其裁判文书,可以看出该类案件的审理兼具行政化与民事化的色彩,一方面强化对行政允诺行为本身合法性的审查,并兼顾考量行政合理性的问题,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合理性、可行性。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内嵌有对某些具备民商事法律要素的事实的查明与认定,以及对民商事法律规则的类推适用,如上述第22号案例中,如撇开被告具有行政主体特性这一层意思,双方的争议焦点则在于对原告是否完成引资居间任务。第56号案例中,又涉及到对项目实际到位资本的考查。并且该些要件事实的判定对案件的定性至关重要。笔者认为,行政允诺案件的审理在一定程度上讲是在行政诉讼的外在形式下的进行的类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
(二)审查的困惑与难点
从查阅的已有案例资料来看,每一起行政允诺案例的审理均备受关注,且处理时间相对较长,究其原因,一则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于该类新型案例的谨慎,再则该类案件的审理无论从学理方面还是司法规则方面确有困惑之处。
1.审查依据缺位
传统的行政行为一般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审查时只需对照相关的规范依据就可以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据此裁判。然而作为新型行政行为,行政允诺行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仔细研究上述两则案例,内含的审理依据其实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某些私法规则的类推运用。
2.审查对象不明
行政允诺法律关系项下的双方当事人理应纳入审查的对象,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但因目前对行政允诺的性质的不明确以及行政诉讼原理的某些缺位,作出允诺的行为究竟是抽象抑或具体行政行为,若是抽象行政行为能否成为诉讼审查对象等问题均未有明确的界定。
二、结果的裁量限度:究竟是笼统判决履行义务还是直接判决给付金额
笔者通过选取近年来互联网公开可查的行政允诺案例(主要为招商引资奖励类案件)为分析对象,着重对其裁判结果梳理,发现裁判结果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部分案件以驳回原告的诉请而审结
如四川广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原告李宏伟诉广安市交警支队行政允诺纠纷案件, 经广安中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举报交通违法行为最高奖励500元”该则新闻报道不是广安交警支队对外正式公布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外不产生行政允诺的法律效力,同时也不属于公开发布有奖举报“悬赏广告”,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部分案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即在法院确认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存在行政允诺法律关系,行政主体应当负有兑现允诺的义务。在以招商引资该类奖励性行政允诺中,允诺主体有两项义务,一项是允诺意思表示所附随的积极作为义务,该义务在允诺意思表示中没有明示,是隐含其中的;另一项是兑现奖励允诺,这是允诺主体的主要义务。 但在具体的判决中,法院在确定具体的履行义务时,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
1.笼统判决行政主体履行义务
如前述22号审判指导案例即黄银友、张希明诉湖北省大治市人民政府、大治市保安镇人民政府行政允诺案中,法院裁判要旨载明:司法权的行使必须有合理的限度,遵循“司法权不能不当干预行政权”的原理,要充分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承诺兑现的奖励金额与引资人发挥的中介作用的大小是不可分离的,而中介作用大小的判断立当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人民法院如果对中介作用的大小难以作出明确判断,就不宜直接对具体奖励数额作出判定。应当在判决中确认行政允诺关系成立,同时对政府履行允诺义务作出一般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