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允诺案件的司法审查与裁判(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2.根据案情直接量化行政主体的给付金额
如陈增月与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允诺义务案中, 经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按照其认定的事实,采以工程结算款一定比例的计算方式,直接判决被告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富发﹝2002﹞04号《关于开展“百日招商竞赛”活动的意见》履行兑现原告陈增月招商引资奖20920元的义务。该类处理方式居多。
(三)部分案件在庭外协商解决
行政允诺该种附有一定行政自由裁量弹性的行政行为尝试着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但因行政调解尚未确立为一种正式的结案方式,故一般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
三、几点设想
(一)审查路径:司法权尊重行政权理念下有限度的全面审查
笔者认为,该种有限度的审查主要体现为:(1)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允诺的目的是否在其职权范围内,行政组织一般都有各自的职权范围,并且根据该职权进行行政活动,在行政允诺中,行政主体所追求的行政目的必须属于自身职权范围,放弃该职权作出允诺或是超越职权作出允诺都是违法的;(2)行政允诺的内容是否合法,行政允诺内容合法包含了两部分:一是为行政相对人设定的条件要合法,另一个是行政主体在条件满足后的履诺行为要合法“如果行政相对人的条件行为违法,即意味着行政主体诱导相对人作出一个违法行为以获得相关利益,后果必然不堪设想;如果行政主体的履诺行为不合法,侵犯相对人的权益,则意味着行政主体通过作出违法行为来实现行政目标,也是行不通的;(3)行政允诺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对程序的审查应结合行政允诺的意思表示是否公开作出,涉及利益重大、影响广泛的行政允诺作出时是否组织了听证等程序,行政允诺的变更、撤销是否符合时间限制和方式限制等方面具体认定。
(二)行政允诺履行判决的模式选择——基于支持原告诉请的前提
实践中部分人认为,从判决的稳妥性考虑,针对具体的金额问题,在相关规定不明确、相关证据不确实充分或者政府行为本身存在裁量限度时,笼统判决行政主体履行允诺的义务,比单纯判决要求支付多少金额更为妥当。与之相对,部分人认为从回应原告诉请以及解决纠纷实质的角度出发,可以酌情认定给付金额。如前述56号案例张炽脉、裘爱玲诉绍兴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招商引资奖励行政职责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从信守契约的精神出发,在严密而又合理的论证基础上确定了计奖基数,驳回了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同时明确了被告依约履行的奖励金额。
笔者认为,处理模式的选择即究竟是笼统判决行政主体履行一定义务还是在判决书中明确行政主体的给付金额,在司法裁判中,结合行政允诺的特性,应考虑到以下几个因素:(1)纠纷发生的领域是区别于传统的行政不作为,行政允诺是政府职能转变、管理方式创新背景下的一类行为,更多地表征着政府公信力,而非笼统的判定;(2)行政主体的“诺而不践”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影响的直接程度,即对相对人利益损害的程度。在民事侵权理论与实践中对该类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判定已有较成熟的标准,可适度借鉴至行政允诺案件的审理中;(3)行政相对人是否还有其他可救济途径,行政允诺诉讼大多数就是因当事人与政府就奖励基数的确定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试想如法院仅判决行政主体在某范围中履行一定义务,其实并未回应原告的诉请,也没有起到实质性息诉宁人的效果。基于此,在认定应支持原告诉请的前提下,应以具体明确行政主体的金钱履行义务为宜。
司法实践应对该类案件时,由于案件的审查必然会涉及到部分民事原理甚至商事理论的参考和运用,应注重审判人员专业知识面的拓展和强化,这是主观方面的准备,另一方面还是期望在理论和实务层面对行政允诺的关注和研究,充分挖掘其理论基础的同时归纳分析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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