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应局限于有限监督
从应然角度来看,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的检察监督应当是包括对司法权的监督和对行政权的监督在内的全面监督,不仅包括诉讼监督还要包括非诉监督,这是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按照目前法律规定,检察监督涉及的范围仅限于行政诉讼,而实际情况是越来越多的非诉案件成为行政案件的主流,非诉案件的数量十倍、二十倍高于同期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如果实行有限监督的原则,那么势必使得如此大量的案件面临着检察监督的空白。目前,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的监督,仅限于对违法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侦查并提起公诉,而对于未达到犯罪标准的一般轻微违法行为,被排斥在检察监督范围之外。检察监督在行政执法方面的缺位,与行政执法日益暴露出的问题形成鲜明对比,如果不从全面监督的角度理解检察监督的内涵,将行政执法纳入检察监督的范畴,重构行政违法检察监督模式,必将使检察监督处于虚化状态,从而违背了检察监督设立的初衷。“而改革的思路,就是在《宪法》确定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框架下,恢复其应然层面的法律监督权,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扩展到行政领域和地方立法领域,将法律监督从侧重监督司法权,转向监督司法权、行政权和地方立法权并立。”
(三)将行政执法纳入检察监督范畴
“没有对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和地方立法行为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权就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权。”目前我国行政执法的现状迫切要求我国对现有检察监督范围予以明确。法律的空缺及长期的司法实践,形成了我国的检察监督范围过于狭小,仅限于有限的审判监督及职务犯罪的监督,这是与我国的法治进程不相适应的。在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前提下,我国的政体决定了审判权、行政权、军事权应当平等的至于法律监督之下。检察监督权是一项专门的权力,其设置的目的就在于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所以一切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与法律统一有关联的活动,都应当纳入检察监督的范畴。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建立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要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确保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因此对于与老百姓利益息息相关的行政违法行为,必须至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从而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妥善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让行政权在阳光下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