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听证
政府决策中听证,是指政府机关在决策过程中,公开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行政程序,《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中都有关于听证范围和听证程序的规定,在几种公众参与权的行使途径中是规定的最详细的一种。可在中国听证却备受学者批评,听证会“走形式”、价格听证会“逢听必涨”……依《行政许可法》第46条之规定,是否举行听证的事项除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少数事项外,其余事项是否举行听证一律由行政机关决定。其次,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的选择至关重要,而在目前的制度下,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主持人的选择上,拥有的仅仅是申请回避权,而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与关系人处于不平等地位,无法有效保障申请回避人的权利。再次,听证笔录的效力问题,依《行政许可法》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规定已相当明确,可究竟该如何保障行政机关根据听证笔录,做出决定?
(三)座谈会
关于座谈会,法律并没有详细的程序性规定,其召开之具体方式都是由行政机关自己决定。其不足之处有:第一,召开比较随意 ,在政策制定中是否要召开以及如何召开由决策者根据其现实情况来决定,并没有制度化的约束,有时这取决于决策者的素质。第二,公众参加座谈会是被动的,是否能参加由决策者来决定。第三 ,能够参加座谈会的人员未必就是多数民众真实意见的代表,有时他们只能代表自身或者代表决策者的意见。第四 ,决策者对与会者之意见,听还是不听由自己决定,无法保障其政策建立在民意的基础之上。
(四)论证会
论证会是由行政机关召集一部分专家、学者就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讨论,据此做出决策的方式。论证会可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政府决策的科学性,但同时论证会的参与主体仅有部分专家、学者,参与人数一般比较少,普通公众一般不参加。在此过程中,究竟哪些人可以参加,是由决策者来决定,在决策者的控制之下:第一,专家、学者能否秉持科学的态度,从专业的角度大胆讲真话无法保障。第二,如果专家的意见是科学的,决策者是否会采纳,仍由决策者自己决定。论证会会同样“走形式”也并非不可能。
(五)民意调查
民意调查往往针对不特定多数人调查,也多是以不记名方式进行,能够尽可能让多数人充分、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见。但民意调查结果究竟能对决策起到多大作用,公众也无法得知。
综上,尽管法律、法规赋予了公民在政府决策中的参与权,也提供了参与途径,但这些途径能否真正落实,落实到何种程度,决策者享有最大的话语权。再者,即便形式上落实后,公众的意见究竟能对政府决策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公众无法知晓。
五、公众参与权的实现机制
公众参与权包括知情权、表达权及救济权,即利害关系人有权了解政府的信息;有权对政府的决策发表意见,提出疑问,或者参与实施;如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或者参与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救济。因此,可从以下方面保障公众参与权的实现:
(一)完善信息公开制度
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的前提,信息公开不仅要公开结果,更重要的是公开决策过程、决策的依据。
(二)行政决策中公众参与权的法律化
有学者提出将公众参与权入宪,以此来保证参与权的实现。而笔者认为,即便入宪也难以保障其实现。公众参与权的法律化不该流于表面,仅仅规定公民有权怎样,法律应为公众参与权的实现提供保障,就该规定相应的程序,行政机关应履行的义务,以及不履行时负责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完善公众参与权的启动机制
不论是公众申请信息公开、还是要求听证均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启动,而行政机关启动的标准不够明确,座谈会、论证会、民意调查更是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是否启动。法律能做的就是为参与权的启动提供具体量化的标准,在此,可借鉴美国动议权的启动模式,对某项事件的决策,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可规定人数限制,当达到一定的人数后,政府就该启动某项公众参与途径。
(四)创设公众参与权意见听取机制
公众参与到行政决策中,并在行政决策中表达了自己的意见。但意见是否对政府决策发挥作用,公众往往无从得知。为此,可实行公众参与的书面化,公众意见及决策者对意见的答复均要求书面,如果决策者不作为,公众可以此为证据提出救济。再者,可适当引入第三方,由第三方来监督公众意见的采纳。
(五)建立公众参与权的救济机制
公众意见不被听取,或者无处诉求时,此时应有相应的救济渠道。可适当将其纳入行政复议或者
行政诉讼的范围,打破复议与诉讼中要求申请主体是直接利害关系人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