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诉讼调解的合理性分析
从实践中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已经被人民法院广泛地运用于行政审判实践,并且取得了良好效果。所以实践证明,调解制度运用于行政诉讼中有其合理性及可操作性,笔者下面从几个方面对行政诉讼调解的合理性进行分析:
(一)“服务行政”理念的构建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供了理论前提
目前构建服务型政府已经是我国行政改革的目标。 行政机关不再是横行霸市的大佬,本身服务意识增加。同时大量的非政府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以及非营利性组织也承担起公共管理职能。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合同等。由于这类行政行为本身的强制性非常弱,它的实现必须依赖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作与协商。而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其最突出的优点就在于它是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协商来寻求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这与当今服务行政观念相吻合 。因此,服务行政观念的建立使得传统的行政权力不得处分观点受到了挑战,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构提供了理论前提。
(二)行政诉讼法律地位的平等为建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供了法理依据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7 条的规定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供了法理依据。
(三)国内丰富的司法实践为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供了实践支撑
最高人民法院从2007年以来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逐步推动行政诉讼调解在实践中不断尝试开展:例如《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护的若干意见》中提出了要“探索构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旨在鼓励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协商最终以撤诉的方式结案;《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要求把调解、和解和协调案件范围扩展到行政案件,并对相关具体工作做出了安排。这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及自2007年开始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试点工作,已经取得了一些实际效果,可以说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的方式,在化解官民矛盾、解决行政纷争、促进社会和谐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四)调解制度特有的价值功能为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供了实效性基础
现行的行政诉讼裁判制度其固有的弊端:程序的僵化;结果的唯一性但却不合理性;行政诉讼过高的诉讼成本等等,而调解却有以下特有的价值可以弥补行政诉讼固有弊端:
1.能够有效定纷止争,实现法律与社会的效果的统一。《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主要是要强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对抗,但这却从本质忽略了诉讼本身解决纠纷的基本功能,这是诉讼古老也是最重要的功能。 既然行政诉讼具有定纷止争的功能,法律就应当赋予法院多种解决行政争议手段和方式,使司法途径能起到切实可行的效果。而调解制度则正是这样一种有效解决问题的方式,通过调解当事人能够快速进入行政争议问题的核心,实现行政争议的快速处理和圆满解决。
2.有利于节约行政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成本就意味着如何在诉讼过程中尽量减少人力、物力、财力的消耗,争取以最低的成本取得最大的效益。而实质上,诉讼的判决对解决某些争议而言并不是最理想的方式,它繁琐的程序延迟了争议解决的时间,从而达不到节约诉讼成本的目标。而调解以其方便快捷的程序有效的降低诉讼成本,缓解了对抗。
3.可以解决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在行政复议制度不完善的今天,更多人熟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而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主要是争议的合法性问题,很少涉及争议的合理性。实践中,行政相对人往往是对行政行为的实施力度有质疑,所以行政诉讼不能从实质上解决当事双方的矛盾,反而会由于解决的不及时导致矛盾的激化。而行政诉讼调解则能够解决行政行为合理性问题,更接近实质正义的要求,双方为最大实现个人利益,积极参与问题的解决。
将调解制度引入行政诉讼,可从多方面保障行政争议中双方当事人权利的有效实现,同时有利于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降低诉讼成本,提高结案率,也是司法为民原则的具体体现,使行政相对人的诉求得到全面考虑,真正实现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双方地位的平等,社会矛盾充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