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辨析(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2-01


  三、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分析

  近年来,随着依法行政思想的进一步深入,有条件的将内部行政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已经成为大势所趋。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发布,其中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我国国情和现阶段的法治发展程度,设计了符合实际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这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定依据。各级人民法院要全面准确理解和适用,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限制受案范围。凡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可诉性事项,不得擅自加以排除;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单行法律、法规授权的,也要严格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笔者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一兜底条款实际上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基本诉权,能有效的治理司法机关对内部行政行为一概不受理的简单做法。
  但对于内部行政行为,并非所有的内部具体行政行为皆可诉,如何把握内部行政行为可诉的标准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梳理了近年来的司法解释、典型案例,以此作为引子略述可诉内部行政行为的鉴别。
  根据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学和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诉的内部行政行为必须是足以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而内部行政行为要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首先必须通过职权外化,其次必须是成熟的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外化的、成熟的内部行政行为可以被司法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几则案例亦阐述了这样的辨别标准。赖恒安诉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复议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8]行终字第10号)判决指出:“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教[1996]21号报告从形式上看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但在抄送赖恒安本人后,即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由于该报告还需待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其内容尚未最终确定,对赖恒安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为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入选《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编)的第1号案例,即延安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省延安市安全审查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责任批复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行终字第28号)判决指出:“被诉延安安监局发[2008]16号《关于子长县‘10.21’建筑工地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虽未正式由延安市安监局向宏盛公司送达,但作为调查成员单位之一的子长县监察局将批复内容作为谈话内容告知被上诉人宏盛公司,并送达了复印件。已经将批复的内容外化,而该批复将宏盛公司列为责任单位,并要求给予处罚,为被上诉人设定了一定义务,该批复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复议决定亦告知宏盛公司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所以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正确”。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外化的内部行政行为必须是通过职权外化,这里的职权外化包括三种途径:一是行政权力的外化,比如作出内部行政行为的机关向相对人送达;二是其他公权力运作外化,比如以此作为依据告知相对人;三则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外化,即相对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使得内部行政行为外化。职权的外化,意在排除非法获知的内部行政行为,比如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内部行为。
  成熟的行政行为,一般是指行政行为正常的行政程序已经完成最后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在赖恒安一案中首次提出“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可诉”。之所以的这样规定,是防止法院过早的介入行政程序,这符合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立的原则。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行政机关做出最后决定,这也是许多国家的基本行政法律规范。任何标准都有例外。上述“正常的行政程序已经完成最后阶段”的标准就不是绝对的。再有的情况下,尽管行政程序尚未完成,但已经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应当认定该行政行为已经成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就体现了这个观点。
  其实,内部行政行政行为不可诉本无争议,只是由于诸多原因,许多行政机关通过内部行政行为的表象实施了外部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说以内部行政行为给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造成或者可能实际影响。这才使得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产生了争议。为此,法律工作者需要有一双“火眼精金”,用以识别这些“非典型”内部行政行为,将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从而发挥律师、法官的审查职责,推进依法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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