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保险中抵押权保险利益研究(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05-03

抵押贷款条款还规定,抵押人的行为不能使保险无效,并且在保险人有权随时按照规定撤销保单的情况下,保险人负有通知抵押权人的义务,并且使保险单在发出撤销通知后的十天内继续有效,就使得抵押权人可以在此期间采取其他的风险防范措施。这样的规定在抵押权人和保险人之间成立了一个独立的合同,这个合同的标的就是抵押权人的保险利益。这样抵押权人就不受投保人任何行为的伤害。既然有利益就有义务,抵押权人在投保人因疏忽未支付保险费时,抵押权人应当按照保险人的要求支付相应数额的保费。实际上抵押权人没有义务这样做,但是他如果不支付保费,它就会丧失该保单项下的权益。另外他还负有将其所知悉的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情况变更或风险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并且在没有相反的规定时应当按照保险人的要求为增加的风险加付保费。
四、我国抵押权保险操作方式总结
以上是英美法系关于抵押保险的一些做法,在我国,关于以抵押的方式进行交易所采用的保险目前有两种。
一种是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投保保证保险,并且指定抵押人向其指定的保险人投保,否则不肯提供相应的交易。保证保险实际上与抵押权保险利益无关,其实质却在于保障抵押权人(贷款人)利益。保险人提供了以抵押人为投保人,抵押权人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以后,他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实现履行保证保险后的代位权,往往要求抵押人投保财产保险,这个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与保证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不同的。保证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信用保险利益,而对抵押物的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所有权。在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是抵押权人,而保险人只负有抵押人不能偿还借款时的替代义务。但是保险人却可以通过控制财产保险合同保险金的给付来实现自己的代位权,保护自己的利益。
由于保证保险的交费方式是投保人一次性地将保费交清,不存在停止交费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投保人要解除保证保险合同时必须得到抵押权人的证明,证明抵押人已经履行了义务,保险人才接受解除保险合同的请求,这样抵押权人不会因保险合同的解除而受到损害。所以说通过保证保险的形式来保障抵押权人利益的方法非常受欢迎。
另一种是抵押人直接对抵押物投保,但是在合同中除列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项外,同时将抵押权人列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②或者“指定索赔受益人”。③对于这样的保险合同,在发生了保险合同规定的风险并有损失时,保险人的通常做法是将保险赔偿金交付给受益人或者指定索赔受益人。并且投保人要解除或者终止保险合同都要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保险人才予以配合。这样就有效地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许崇苗、李利.保险合同法理论与实务[M].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陈欣著.保险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樊启荣著.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4]王俊.重复保险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保险研究.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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