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自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19

  (二)自认对象的混淆

  尽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的对象没有规定,此后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自认的对象也不断有所涉及,然而,始终没有真正确立 自认对象的范围,以至造成一些认识上的混淆和审判中的混乱。1992年的有关司法解释,将自认的对象定位为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这实际上混淆 了“自认”和“认诺”的界限。1998年的有关司法解释虽然已有体现自认的对象是案件事实的条文,但这种规定是间接的与其他条文相印证时,给人一种模糊的感觉。

  2001年颁布的《证据规定》第 8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至此,法律才明文规定自认的对象是案件的事实。然而,第 74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又造成对自认对象的难以把握,因为这一规定明显又将证据也包含在 自认对象之中了。

  (三 )自认效力的残缺

  通过对自认的法理分析,一方当事人一旦作出自认,就会产生对自认者本人、对方当事人和法院三方的法定拘束力。然而,纵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有关司法解释,凡关于自认效力的规定,总是片面地强调自认对对方当事人所产生的免除其举证责任的法律效力,而这只是自认效力的一个方面,对自认人和法院的约束力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即使最近的2001年的《证据规定》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依然如此。这与我国理论界对自认的属性存在误解有关。

  (四)司法实践的随意和混乱

  基于多种原因,再加上传统观念的影响和审判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等因素,导致自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随意和混乱。对于当事人作出的自认,庭审法官可以不受此约束,随心所欲,自由判断。法院对当事人的自认也不重视,主要还是以证据为主,导致实际审判中出现“你认你的,我判我的不正常现象。

  在诉讼过程中,对于默示自认中自认者的追复,诉讼代表人的自认等问题,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规定不够完善,导致了混乱不堪的诉讼现象时常发生,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三、完善我国自认制度的具体建议

  如上所述,虽然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定》司法解释第一次对我国的 自认制度进行了系统性的规定,但是,此次的立法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只有不断健全和完善制度本身,才能使该制度在实践中操作性更强,更能发挥制度本身的功能。笔者认为,我国自认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建立强制答辩制,完善庭前证据交换程序

  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没有规定答辩是当事人的必要义务,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不进行答辩不影响法院进行裁判,而且我国的审前程序极不完善,庭前的证据交换程序可有可无,没有硬性规定,这样不利于当事人进行 自认、确定争点,也不利于案件的快速有效审判。如果建立强制答辩和证据交换制度,当事人在这一程序中进行充分的辩论和自认 ,通过辩论和自认,可以很快明确哪些事实是有争执的,哪些事实是没有争执的,从而使当事人只关注有争执的事实这样就能极大地提高审判的效率 ,同时使整个庭审活动围绕着当事人的争执事实进行,最终也能提高审判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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