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自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3)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19

  由此可见,建立强制答辩和完善证据交换是很重要的给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自认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因此,有必要将答辩规定为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并规定被告不答辩将导致对原告事实主张的承认。

  (二 )明确规定自认的效力

  我们知道,自认必须在诉讼程序中作出,既可以是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可以是辩论终结前的法庭审理阶段,自认旦成立就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我国法律对于自认的效力及效力的限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自认的强制效力是根本性的问题,如果自认没有相应的强制效力,它将成为一句空话,因此要明确规定其效力。法律要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于他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承认时,将产生以下法律效果:(1)法院必须以此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不得另行认定事实;(2)另一方当事人对于该事实无须举证;(3)自认人不得随意撤回自认或进行相反的主张。 当然,自认的效力不仅对一审有效,对二审、再审也是有效的;同时法律也应当明确规定与司法认知相矛盾的事项不适用自认,诉讼调解过程中、和解协议中当事人的承认或让步不适用自认。

  (三)完善明示自认的撤回制度

  明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进行书面的或口头的承认。它表现为一种积极的行为状态,当事人将自己的意思直接 明确地表达出来。我国《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对于明示自认进行了系统的规定 ,对于明示自认的撤回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从整个法律条文来看 ,关于自认的撤回的规定出现了矛盾的一面《证据规定》一方面规定 ,在诉讼中当事人一旦进行 自认,就产生自认的效力 ,除非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认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是出于自认人的错误或误解,才可撤回;另一方又规定 ,在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争执 自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话 ,那么法官在认定案件的时候,对于这一争执的事实可以不予认定。这就 出现了对于 自认在什么条件下撤回,产生了实质上的矛盾,应当在立法中进行完善。

  笔者认为,自认的撤回应当明确规定只限于以下四种情况:第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第二,自认人证明自认与客观情况不符且出于错误;第三,代理人的自认,当事人本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第 四,自认作出是因为对方或第三方实施的刑法上可罚的行为。

  (四)完善默示自认的认定及追复制度

  我国对默示自认进行了规定,但对于默示自认的认定和追复没有完整的规定。笔者认为,就 目前来讲,还需要对司法解释中关于默示自认的规定进行修订。司法解释规定,在诉讼中对一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他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既不表示肯定也不表示否定的,经人民法院充分询问后仍不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自认。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实际操作,应当在合适的时候给法官以必要 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视情况裁量是否成立默示 自认。我国台湾地区就是这种做法。

  另外,法律应当明确规定默示自认的追复问题。一审中的默示 自认,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予以追复;二审中的默示自认,当事人可以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迫复。但是 ,一审中的默示 自认不得在二审中进行追复,同时也不得在再审程序中进行追复。

  (五 )对代理人自认详加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对于代理人的自认规定很不详细,而且很多规定都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比如,《证据规定》虽然规定了代理人可以自认,但是对于代理人自认 的撤回却没有规定 ,等等。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间内,对他方当事人所作的事实陈述予以承认的,产生当事人自认的效力。当事人本人和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的,对于代理人对他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可以撤回,在辩论终结前没有撤回的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但是 ,当事人不在时,代理人的 自认的撤回问题 ,立法却没有涉及。

  笔者认为,如果本人没有参加诉讼,只有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进行自认的,当然对当事人产生效力,因为这是代理的应有之意,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可以为一切行为包括对对方当事人的事实的承认。对于代理人自认的撤回,应该有很严格的条件,如要证明事实不符且出于错误,等等。总之,要严格限制代理人自认的撤回问题,以维护代理制度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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