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主的合法性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19
论文关键词:民主; 民主合法性; 民主的合法性
论文摘要:现代民主合法性理论经历了古典民主主义、古典共和主义和代议制民主的发展,认为多数人的决定就是合法的。但在民主的漫长成长过程中,民主本身的一些缺点慢慢暴露出来:少数的影响、多数的暴政、代表的限制、少数的受侵犯。于是人们提出了民主的合法性的疑问。马克思主义民主理论提出了民主与专政的不可分割、民主的阶级性、民主的经济基础这三大观念,从而较好的解决了民主的合法性的疑问。
一、 民主合法性与民主的合法性
“民主并不是简单地多数人决定的制度,而且更是一个让人们有权利平等地发表意见和听取不同意见尔后尊重多数人决定的制度。”[1]虽然历史上民主合法性的定义有许多,但上述的观点是主流。而民主的合法性虽与民主合法性只有一字之差,在含义上却截然相反。民主的合法性是对民主多数人的决定就是合法的怀疑,并非多数人的决定就是合法的。民主的合法性主张,在尊重多数人决定的同时也应保护少数人的利益,不能以多数人的决定为借口来牺牲或侵犯少数人的利益。
民主合法性最普遍的形式就是多数至上主义民主。多数至上主义民主之所以能被大多数人所承认,是因为它涉及到一个政治运作是否公平的命题,“它强调政治程序应被设计成下述方式,即至少在重要事务上,最终所做出的决定是大多数或相对多数的意向,或者说应该有充分的信息,和足够的时间来反应他们的意向。”虽说多数至上主义民主强调多数人的决定,但它并不是集体主义或功利主义,“多数至上主义前提并不否认个人拥有受大多数人尊重的道德权利。”不过总体来说,多数至上主义民主仍以多数的意见为决定方向,“除了政治上的大多数以外,没有其它团体能通过议会的活动来决定言论自由要求所包含的意义。”[2]
民主的合法性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一是洛克的自由主义民主,它是以自然状态下人们的天赐权利为依据的。“人们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它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利,任何人放弃天赋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各种限制的惟一方法是通过同其它人达成一致,加入和联合成一个共同体。”[3]人们通过这个共同体来保护他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在这个共同体中,“大多数人自然拥有属于共同体的全部权力,可以随时运用全部权力为社会制定法律并通过他们自己委派的官吏来执行那些法律,因此这种民主形式就是完善的民主政体。”[4]第二种观点就是德沃金的合宪性民主。“它认为民主应具有一种不同定义所确立的目标,即集体决定是由政治机构做出的,而这些政治机构的结构、组成和实践是将社会所有成员都视为一个个体,并予以同等关注和尊敬。”合宪性民主与多数至上主义民主有较大的分歧:多数人决定(议会)制订的法律如果侵犯了宪法规定所保护的公民的神圣不可侵犯的财产权和自由权,这种民主即为不合法的、违宪的。
二、 民主合法性理论的历史发展
(一) 古典民主主义
公元前五世纪,希腊许多城邦在民主化改革以后产生了古典民主主义,其中以雅典为典型。雅典民主具有两大标志。一是对公民美德的普遍认同,“为共和城邦作贡献以及将私人生活置于公共事务和共同善业之下。整个城邦就是一个巨大的共同体,公、私事务与公职人员、普通百姓之间没有具体的分界线。”“在这样的共同体中公民享有权利和义务,但这些权利并没有分散到个体市民手中,而义务也不是由一个以维护公民利益为目的国家来推行的。”[5]二是对法律的普遍认同。虽然雅典与当时专制的斯巴达相比,是一个较自由的城邦,但是,“雅典人不认为自己是完全不受约束的,但他在仅仅屈从于他人专断意志的约束与由法律这一应受尊重的规则所确认的‘约束’之间作出了界分,因为后者是一种自我强制。”[6]
古典共和主义有两个致命的问题。一是缺乏宪政支持,使得反动者和暴君极易煽动民众的非理性激情,从而导致灾难的发生,麦迪逊就曾尖锐的指出“即使每一个雅典公民都是苏格拉底,每一次雅典人大会也仍然会是一堆流氓。”[7]二是极端平等问题。柏拉图认为“(民主政体内的)政治领袖屈服于人民的要求,而且把政治策略建立在可销售的东西之上,这就使政治领导能力受到了削弱。对于各种慎重的判断……以及使人难看的事实,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政治领袖一定会尽力避免。权威、秩序和稳定之间的不协调……社会的凝聚力受到了威胁,政治生活变得越来越支离破碎。”[8]
(二) 古典共和主义
与古典民主主义出于古希腊不同,古典共和主义起源于古罗马。古典共和主义在命题上与古典民主主义非常相似,例如,它们有一个共同的目标:社会应当由公民美德与法律来支撑,人们通过直接参与行政、立法、司法及分担公民责任来达到政治上的满足。但古典共和主义与古典民主主义之间的确有着三个重大的区别。一是到达完美社会的路途不同,古希腊往往只集中关注普通民众(多数人)的利益,而古罗马关注的是一个包含了普通民众(多数人)、贵族(少数人)、君主(一人)等社会上所有派系组成的一个政治混合共同体(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二是对于公民道德的不同看法,古希腊十分信任公民道德的自控力(而这种自控力很多时候都处于失控状态),古罗马则更关注公民道德的脆弱性。三是古罗马人试图找出政府权力的合法根源,而古希腊人没有多作关注,因为在古希腊人眼中,政府权力天生就是合法的。
古罗马帝国和十二世纪的意大利城市被认为是古典共和主义的两大代表。古罗马帝国被认为是共和国有两个原因,一是罗马人拥有极高的道德素质,并积极参与国家事务。二是古罗马帝国建立了一种包括三大社会主流力量的混合宪政模式,让这三种力量形成一种巧妙的平衡。而相对于封建欧洲,独立且自治的城市共和国是意大利人的一项伟大成就,因为“它们对广泛流行的认为政府是神赐的贵族统治的观念,公开提出挑战。”[9]
(三) 代议制民主
古典共和主义与古典民主主义规模较小,都是直接制民主,没有人考虑过代议制政府的可能性,甚至还有不少学者如卢梭,非常激烈地反对代议制政府,“主权不能被代表,正如不能被异化。”代议制政府中的民众“只有在选举议会议员时是自由的,只要议员一选出,他们就变成了奴隶,是没有任何地位的。”[10]规模问题是民主一直不能跳脱直接制的主要原因。
而美国建国以后,人们发现,通过代议制与民主的结合,美国竟然突破了“民主制在规模上的局限性,后者一直是反民主力量指责民主的重点,这样,代议民主制成为既可靠又可行的政府体制,即使在漫长的时间和广大的疆域跨度下依然可以保持稳定。”[11]美国代议制民主有两大核心,一是代议政府制,这种体制“将公众的观点通过一个选举出来的公民代表团来提炼补充。公民代表的优点在于他们代表了国家的真正利益,他们的爱国心和正义感使其最大程度上避免采纳短期的、具有派别偏见的意见。通过公民代表的阐述,公众的意见比人们自己直接的表达更接近公共利益。”二是一个庞大的选民群体。大共和国有小共和国无法比拟的优点,首先,大国易找到擅长管理公共事务的代表,因为大国的候选人较多,而“这两种情况下所需代表数目与选民数目不成比例,在大国中这一比例更小”。其次,“由于在大国中每个代表需由比小国更多的选民选出,就减少了大国中不合格代表通过非正当手段被选上的机会,民众更加自由的选票也就更能集中于那些拥有最好道德和个性的候选人身上。”[12]代议制民主也存在两个比较明显的缺点。一是民众与政府的距离,“代议民主政体在很大程度上使政府远离民众的直接接触,以至于有的批评者质疑这一新体制还能否被冠以民主这一令人崇敬的称号。”[13]二是很多普通民众感觉自己似乎失去了对公共决策的影响力而产生了边缘感,此时应引入自由结社来给予民众充分的个人参与空间,让这些民众能形成一个强大的政治力量,因为政治结社自由是大规模民主的必要成分。
三、 对民主合法性的置疑
(一) 少数的影响
在民主的程序中,有一个广受推崇的原则,那就是平等投票权,即每个人不论其出身、地位、受教育的情况如何,他在选举时都拥有投出一张跟别人价值相等的选票的权利,这个权利看起来是如此正确,以至于一经推出便广受拥戴,人们完全没有想到应该对这个权利再加上什么补充和限制。实际上,这个正确的权利下面隐藏着一种危险的变数,就是多数人的决定可能被少数人的决定所影响而改变,使结果最终按照少数人的希望而不是按照多数人的希望发生,这就是少数的影响。这种畸形的民主在历史上曾有学者对此做过大胆而精辟的分析,“使少数有权否决多数(在需要超过多数才作出决定的情况下,往往如此),其趋势就是使多数人的意见服从少数人的意见。由于少数几个州不出席,国会往往处于波兰议会的情况,那里只要有一票就足以停止其一切行动。”[14]在美国的宪政历史上,也曾出现过少数的影响的例子。2000年的布什诉戈尔案中,民主党候选人戈尔在全国范围内比共和党候选人小布什多得了53万多张选票,却因在佛罗里达州比小布什少了几百张票而败北,几百对53万,这样悬殊的少数影响多数的案例竟然改变了美国总统大选如此重要的事情的结果,不能不说给民主的合法性蒙上了一层阴影。这恰好说明“一票之差就会破坏平衡,一个人反对就会葬送掉一致性”[15]的恶果。
少数的影响之所以能破坏民主的合法性,是有两个重要原因的,其一就是破坏人们的政治平等。少数的影响使社会中的全体公民在参与国家事务的过程中,只有起决定作用的那少数人才是真正地治理了国家这个组织,而无决定作用的多数人实质被剥夺了治理的权利,它破坏了这样的信念——“所有社会组织成员都具有足够素质与其他人一起平等地参与治理该组织。”少数的影响只郑重考虑有决定权的少数人的利益偏好,“但不公平地考虑任何人的偏好就破坏了平等考虑各种利益这一原则(这是政治平等逻辑的一个推论)。”[16]少数的影响破坏民主的合法性的另一个原因,是它破坏了人们在原初状态下订立的神圣契约。当今社会中,人们所享有的一切民主权利都来源于人们在蒙昧状态下所订立的一个原始契约,而这个“契约的诸条款,根据我们的理解,可以归纳为一条,即每一个成员都把自身以及他所有的权利都交给了整个社会。”“我们每个人都加入到社会之中,把自身以及我们全部的力量都置于公共意志的英明领导之下;”[17]很明显,在少数的影响的情况中,那些少数者没有把自己的所有权利都交给社会,至少他们保留了改变他人决定的权利;这个社会也没有处于公共意志的领导之下,这个社会处于少数者的领导之下。
(二) 多数的暴政
在民主的程序中,还有着另一个广受推崇的原则,那就是少数服从多数,这个原则的本义是让全部民众在充分地讨论后把自己的命运寄托在多数人的身上,人们普遍认为多数人的权利比少数人的权利更重要,多数人的决定虽然不一定比少数的更接近真理,但至少更远离错误。这种看法在正常情况下是完全可行的,但如果多数人因为一种非理性的激情而作出一个错误的决定,那这种具有极大伤害性的行为就是多数的暴政。有一点是所有人都不可否认的,一个社会中能力低下的人数量总要多于能力高强的人,“因此,在处理公共事务的某些个别时刻,或为某种不正当情感及不法利益所左右,人民也可能一时主张采取一些措施,而事后则极为悔恨并予以谴责的。”[18]而关于这方面最著名的案例,莫过于苏格拉底被501人组成的雅典陪审团以281票对220票判处死刑。
多数的暴政是如此明显地践踏了民主合法性,以至于伤害了人类生存的两条重要原则,其中之一就是正义。在多数的暴政中,多数派往往利用自己的决定性力量将本身的意志上升为法律,由此产生了人类发展史中最残暴的一种现象——“恶法”。二战时,纳粹德国制订的许多法律即为“恶法”的例证。新自然法学派认为“恶法非法”,“恶法”因为违反自然法精神和正义原则,所以不应具有法的强制力和约束力。多数的暴政践踏民主合法性的另一个原因是伤害了道德原则。一个族群凭借着自己人数和力量上的优势歧视另一个族群,并宣称这样做是民主的,根据就是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但实际上,这种歧视行为是违反道德的,因为其根源正是多数的暴政。“在任何一个对一个特定的少数民族具有组织偏见的社会里,功利主义观点必须关注的个人选择必然沁透了那种偏见,他的必然结论就是,在这样一个社会中,任何一个旨在证明那一少数民族处于不利地位政策的功利主义观点都不可能。”[19]正是这种道德偏见,导致了美国社会中存在的种族问题,并最终在1954年的布朗诉托皮卡教育管理委员会案中酿成一次宪政风暴。在道德层面而言,多数的暴政“不是法律规则的实际目的,也绝不会是调整人类行为的规则体系用以建立和实现的方式。”[20]
(三) 代表的限制
当今民主制政府的一个标志就是代议制政府,何为代议制政府呢?从本质上说就是人们以选举的方式产生一个通过大多数人的看法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形成的集体。这种代议制是在无数法律先贤们通过分析古代直接制民主的缺点后找出的一个优秀制度,但这种制度却暗藏一个隐患,那就是被部份选民选出的一个代表只能代表那一部份选民的意志,他不能代表全国选民的意志,其权力应该受到限制,这就是代表的限制问题。
代表的限制问题之所以也能动摇民主的合法性,是有两个重要因素的,其中之一就是代表本身的可信性。美国开国元勋汉密尔顿对此有过尖锐独到的分析:人是生活在世俗社会中的,每个美国人都会有自己的追求和野心,即使是由各州选出的代表也不例外。反而正是这些具有高人一等的才智的代表们更有着强烈的野心。如果不对各州的代表加以限制,那么美国国会就会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而限制的方法就是以参议员的野心来制衡众议员的野心。把那些代表们所能代表的选民由全国缩小到推举那个代表的一群选民,才能使上述野心对抗野心的方法获得成功。尽管“用这种方法来控制政府的弊病,可能是对人性的一种耻辱。但是政府本身若不是对人性的最大耻辱,又是什么呢?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存的控制了。”[21]代表的限制问题动摇民主的合法性的另一个因素,就是代表的结构问题。美国是在代议民主方面做得最成功的国家之一,然而其国会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第一,数量很少的议员将是公众利益的不可靠的受托人;第二,他们对许多选民的状况不会有很好的了解;第三,最初人数已经很少,到后来会因为全国人口的增加而使得议员数与所代表的选民数越来越不相称。由此可知,人民代表不应该也不能够代表全国选民的意志,如果由部份选民选出的代表最终能够代表全国选民,那就使代表们原已过分强大的权力变得更为强大,超过了民主所能容纳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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