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检察机关制度改革之建议(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三、检察机关建立与简易程序案件的办案组相适应的运行程序

  组织建立起来,相应的运行程序便要确定。简易程序案件办案组制度实施前提是:办案人员能够确信其所办理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对照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在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中,对于案件管辖、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有异议、被告人主体情况的判断难度不高,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所有起诉案件应具备的条件,因此不能作为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的独特判断标准,唯一较难判断的标准是: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被告人认罪。对于被告人认罪包括哪些类型,何种情况可以被认定为被告人认罪,一直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有学者将被告人认罪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种是完全的认罪,即对检察院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包括全部罪名和全部犯罪情节均加以承认;第二种是排除部分罪名的承认,即对检察院指控的多个罪名中的部分罪名加以承认,而对其他罪名的指控予以否认;第三种是排除部分情节的承认,即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加以承认,而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情节中的一部分予以否认;第四种是混合的承认,即既有上述第二种情况,也有上述第三种情况的承认 。也有学者认为,认罪可分为两种,即完全认罪和不完全认罪;完全的认罪是指对检察院指控的一罪名或数罪名下的全部犯罪事实和情节均加以承认;不完全认罪是指对检察院指控的一罪名或数罪名下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承认,或者只对指控的一部分罪名下的全部犯罪事实或主要犯罪事实的承认,前者可称为对指控事实的完全认罪,后者可称为对指控罪名的不完全认罪;总之,被告人认罪应当是对其指控的主要(基本)犯罪事实进行承认,对次要犯罪事实或其它情节的承认不构成认罪;被告人不承认被指控的罪名或仅对有关数额、手段、动机等个别情节予以否认,但承认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属于认罪;有认罪的意思表示,但不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认罪 。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即被告人认罪应当包括完全的认罪与不完全的认罪,完全的认罪包括被告人承认检察院指控的所有的犯罪事实,而不完全的认罪情况比较复杂,其认定的标准应为被告人是否承认被指控的基本的犯罪事实或者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于罪名的异议并不影响司法机关对其构成认罪的认定。然而,何为基本犯罪事实或者主要犯罪事实?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及犯罪构成要件的现行通说,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标准便是该种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该种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基本犯罪事实或者主要的犯罪事实应当是刑法规定的符合该罪基本的犯罪构成的事实,即定罪事实,被告人对于量刑事实的异议并不影响司法机关对其认罪的判定。对于被告人被指控多项犯罪事实的,被告人认罪应当是对于所被指控的每一项犯罪事实的全部事实或者基本事实予以承认。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的一项或几项犯罪事实,而对于其余一项或几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不应当视为认罪。
  办案组在办理简易程序案件前应对案件是否能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甄别。因此,公诉部门收案后应当首先由办案组对所有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审查,如果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交普通案件办案组处理;然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确认以下问题:其是否为盲、聋、哑人,是否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否承认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上列明的犯罪事实,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以此来确定案件是否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对于初步判定可以适用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办案组继续办理;对于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填写呈批表,说明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因,交由领导审批。案件经审批通过后,即被转入普通办案组办理,呈批表也应当随卷移交新承办人。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审查应当规定一定的期限,在此期限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仍应由简易程序案件办案组原承办人办理。
  司法实践中,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而到庭审阶段不认罪的情况极少出现,一旦出现这种情况,简易程序便须变更为普通程序。有谁负责出庭公诉工作呢?根据前述亲历性原则,笔者认为,为保障诉讼效率,负责出庭公诉的仍应当为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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