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内容(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属于监视居住的范围,因而存在执行机关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督考察活动,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督考察活动理所当然属于检察监督内容。具体有:一,对被监视居住人离开指定居所的批准活动是否合法;二,对被监视居住人与他人会见和通信的批准活动是否合法;三,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驾驶证件进行保存是否合法;四,是否积极履行职责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管理;五,是否按照规定对被处于侦查期间的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通信进行监控管理;六,防止执行机关疏于履行职责,导致被监视居住人脱逃。
(2)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
执行机关除了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的管理活动外,还有其他管理活动。依据《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120条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对5种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关于检察机关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意见》中对“关于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中提出7种执行的违法行为,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对执行机关的下列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有两方面内容,一是监管活动是否合法,二是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对存在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是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二是在羁押场所、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监视居住的;三是没有及时告知被监视居住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监视居住人要求委托辩护人,没有及时转达其要求的;四是收到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及其他申诉、控告、举报,不及时转交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办案机关的;五是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或者伪造立功材料的;六是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监视居住人的;七是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的;八是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行为的。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是否符合规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羁押的替代性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较强,如果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适用期限超过法定期限六个月,就会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益,应当提出纠正,防止超期适用。
(4)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的职务犯罪预防和侦查工作
执行主体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可能会存在刑讯逼供、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等职务犯罪,而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20条规定,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或者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结合《监所检察“四个办法”》的立法精神,以及高检院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办理在监督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相关文件精神,监所检察部门应该开展指定居所执行中的职务犯罪预防和侦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