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分析与构想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论文摘要]特留份制度是各国保护继承人权利,限制当事人遗嘱自由的一项重要制度。然而我国《继承法》缺乏这一制度的规定。文章通过对《继承法》的分析为视角,指出《继承法》立法中的欠缺,对构建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行论述,同时,参照各国立法,提出对特留份制度具体的立法构想。

  [论文关键词]继承法 必继份 特留份

  我国《继承法》已颁布实施二十多年,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继承的缺陷和漏洞也日益明显。尤其是在对当事人遗嘱自由的限制,仅在《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中得到体现。对当事人遗嘱自由限制的缺陷,不利于遗产的再分配,继承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甚至会影响到公序良俗。本文正是基于此,提出对于《继承法》中特留份制度的构想,调整自由和权利的关系,以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

  一、对我国《继承法》相关条文的分析

  我国现有《继承法》条文中,对于遗嘱自由的限制仅体现在第19条中:“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在继承法的相关理论中,“必要的遗产份额”应称为“必继份”,这一条即是对我国《继承法》中必继份制度的规定。
  关于这一制度,在我国司法解释中还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中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继承法》第19条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均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然而这些条文无论是对于被保护继承人资格的限制还是具体操作运用,均有其局限性。首先,必继份制度保护对象资格限制十分严格。被保护者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立法上固然能够考虑到为保护弱势群体而为其争取继承遗产的权利,然而这一范围的确定未免过于狭窄,而会导致其他不属于这一范围的父母、子女等亲属本该享有的继承权利得不到保护,引起遗产的不公平分配。其次,司法解释中对于该条的具体运用含糊其辞,其表示“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而定”,缺乏明确性、可操作性,给当事人、法官留下了过大的余地和空间,这种模糊的计算方式在立法上是不可取的。

  二、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一)关于特留份制度
  特留份又称“保留份”、“必留份”,是指法律规定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的遗产份额,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特留份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发展于日耳曼法,是为限制遗嘱自由而设立的。当然,此时的遗嘱自由并非由于个人主义的观点,而是家长通过遗嘱自由地指定继承人,以防止家产的分散,维护家庭的完整。同时,特留份制度的设立也在于限制立遗嘱人自由地处分遗产,而使家庭成员在遗嘱人死后得到一定份额的财产,从而保障其基本生活。
  而我国的必继份制度并不同于特留份制度,必继份带有一定的救济性质,一旦必继份权利人经济状况好转即可能丧失必继份的权利,而特留份制度旨在保护家庭成员的继承权、财产权。因此,在我国的继承法体制中并没无特留份制度的存在。
  (二)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1.必继份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必继份制度的适用要求两个条件,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主体范围限制的狭窄在客观上造成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权过大,可能损害到配偶、子女或者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如果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中没有“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嘱人就可以不受到限制而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
  2.特留份制度符合家庭伦理。我国自古以来就有传统的家庭伦理观念,家族、家庭的完整性在人们心目中占有很重的分量,而家庭成员之间天然的血缘关系和后天形成的长期共同生活情感又是外界的人所不能比拟的。史尚宽先生认为,特留份制度是基于维持家制的需要。所以,特留份制度的设立和完善也是家庭伦理观念的需要。
  3.特留份制度的设立可以有效保障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减少继承纠纷。在我国《继承法》立法条文中,立遗嘱人具有相当的自由权,可以任意选择继承人和继承份额。而且在不少有关继承纠纷的案例中,立遗嘱人将全部财产赠给没有血缘关系和身份关系的人,有的将遗产赠给了晚年照料的保姆,陪伴身边的宠物,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更有甚者将遗产赠给了情妇。这些不公平不合理的决定不仅损害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更是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特留份制度的设立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当事人的遗嘱自由权,保障家庭成员获得遗产份额的权利,减少继承纠纷。

  三、特留份制度构想

  从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缺陷以及现有国情的要求而言,设立构建特留份制度是极其必要的,因此,笔者就以下几个角度对特留份制度的设立和完善提出几点构想。
  (一)特留份权利人问题
  参照国外立法,各国对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规定并不一致。例如《瑞士民法典》在第471条中将特留份的主体仅仅限定在直系卑亲属、父母和配偶三种人范围。而《德国民法典》第2303条规定:“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因死因处分而被排除于继承之外的,该晚辈直系血亲可以向继承人请求特留份。特留份为法定必继份的价额的一半。”可见,德国立法中将特留份权利人设定为全部法定继承人,而瑞士立法中仅将法定继承人的一部分作为特留份的权利人。
  依据参考各国的立法规定,笔者认为关于我国特留份权利人范围可以作以下规定:第一,根据我国《继承法》立法的相关原则和精神,可将特留份权利人范围限定在法定继承人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第二,根据《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的儿媳或者女婿对公婆或者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第三,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所以,子女中也应包括胎儿。综上,特留份权利人应为:配偶、父母、子女(子女包含胎儿)以及对公婆或者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女婿。
  (二)特留份份额的确定
  我国《继承法》中“必要的遗产份额”是一个含糊的标准,而笔者认为对于财产处分份额的规定是对于是对于遗嘱自由量化的限制,更加明确而具体得限制了立遗嘱人的权利,同时保障了特留份权利人的继承权权利的实现。
  各国对于特留份份额的立法规定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全体特留份主义,即先根据遗产总额算定特留份数额,再进行每个人特留份数额的分配;第二种是各别特留主义,即以每个人的应继份为基础来算定特留份份额。如果我国立法规定特留份权利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已有对于应继份的规定,则采取各别特留主义较为适宜。《德国民法典》2303条规定,不论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还是被继承人的父母或者配偶,其特留份数额均为法定应继份份额的1/2。
  借鉴国外立法并结合我国实际,可以规定为子女的特留份份额为其应继份的2/3,配偶、父母的特留份份额为其应继份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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