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夫妻人身关系制度是调整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人格、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是婚姻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文章在比较研究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夫妻人身关系立法的基础上,对比较结果进行分析,针对我国现行夫妻人身关系制度的不足提出相应的立法启示。
[论文关键词]夫妻人身关系 比较研究 立法启示
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男尊女卑”在人们的思想中根深蒂固,父系家长制这种两性关系作为一种制度被法律充分肯定下来。在家庭中,反映到夫妻人身关系上,女性配偶一方完全归顺夫权,丈夫可以任意支配妻子的人身权利。而随着时代的发展,西方思潮不断冲击着我国的这种夫妻人身关系制度。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对夫妻人身关系做了颠覆性的改变,逐步实现了夫妻人身关系的平等性。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经济的多元化带来了观念的多元化,婚姻关系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诸如夫妻同居义务、生育权等等。在近阶段的婚姻家庭立法中,少有涉及夫妻人身关系内容。本文通过对世界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夫妻人身关系立法进行比较,并加以分析,为我国夫妻人身关系立法提供一些启示。
一、夫妻人身关系概述
(一)夫妻人身关系的概念
夫妻人身关系被有的学者称为配偶身份权,杨大文在其《婚姻家庭法》中指出,配偶身份权是夫妻之间在配偶身份状态下相互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的统称。夫妻人身关系与夫妻双方的人格、身份相联系而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取得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基于该身份依法所享有权利和义务。
按照民法的基本理论,人身关系分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在我国的婚姻立法上,对夫妻人身关系的立法未作如此分类,这也导致学者们在理论研究上也忽视了从人身关系分类的角度去研究夫妻人身关系问题。
(二)夫妻人身关系立法主义的变迁
夫妻人身关系立法主义可分为:夫妻一体主义和夫妻别体主义。夫妻一体主义为古代和中世纪亲属立法所采用,主张夫妻结为一体,人格互相吸收;夫妻别体主义为近现代资产阶级立法所标榜,主张夫妻在婚姻关系中各为独立体,人格平等。在这两种立法主义中,近现代社会国家的夫妻关系法多采用夫妻别体主义,在此将要做比较的国家均采用这种主义。
(三)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
夫妻人身关系具体包含哪些内容,学说上有不同的观点。
杨大文教授认为,配偶身份权一般包含三个层面:一是基于对历史上家长权、夫权的否定,在夫妻之间进一步强化的配偶人格权,如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生育权等。二是直接由婚姻这一共同体内在特性规定的配偶身份权,是夫妻之间互动对等的人身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严格意义上的配偶身份权,一般被称为夫妻人身关系。三是以配偶身份为前提而派生出的财产性权利,如抚养权、继承权、财产共有权等。实际上,杨大文教授是将夫妻人身关系包含在配偶身份权之中的,其内容是夫妻关系中的财产权以及人格权之外的部分。
纵观各国立法,大陆法系国家总的来讲,夫妻人身关系通常包含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帮助义务、婚姻住所决定权、夫妻姓氏权、夫妻就业权、家庭事务管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家庭生活方式决定权、妻子的公民权等等。具体而言,法国包含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帮助义务、婚姻住所决定权、家庭事务管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德国有夫妻姓氏权、同居义务、家庭事务管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就业权。意大利包括夫妻姓氏权、忠实义务、相互帮助义务、同居义务、婚姻住所决定权、家庭事务管理权、家庭生活方式决定权,其中家庭生活方式决定权是意大利所独有的。瑞士人身关系的内容有夫妻姓氏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帮助义务、婚姻住宅决定权、家庭事务管理权、夫妻的行为能力及日常家事代理权、妻子的公民权。英美法系国家中,其中英国夫妻人身关系包括夫妻姓氏权、同居义务、婚姻住所决定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美国夫妻人身关系法,规定了夫妻姓氏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帮助义务、婚姻住所决定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和夫妻生育权等方面的内容。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明确规定的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有夫妻姓氏权、婚姻住所决定权、夫妻人身自由权、夫妻生育权、夫妻忠实义务。
二、各国夫妻人身关系立法比较
(一)夫妻人身关系立法体例
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中常常将夫妻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置于“婚姻效力”的范畴中,内容较为集中、系统。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分为人法和物法,“婚姻所生的义务”以及“夫妻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就规定在“人法”编中。《德国民法典》在其全部法律的五遍之中,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亲属法集中在第四遍,并在“婚姻”这一章分设“婚姻的效力”和“夫妻财产制”两节,“婚姻的效力”即夫妻间的人身权利义务。同样的立法体例还有《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
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英美法系适用的是“配偶权”的概念。形式上,英美法系没有统一的民法典,夫妻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大多依据的是判例法,因而就比较零散。除了判例,也散见于部分制定的法规、法令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