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夫妻人身关系比较研究(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二)夫妻人身关系立法具体内容及评析
  1.夫妻姓氏权
  夫妻姓氏权是大部分国家夫妻人身关系所包含的内容,唯独法国民法典未将其囊括其中。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有无独立人格的一种标志。在不同的国家,夫妻姓氏权采用的立法原则不一。当今各国关于夫妻姓氏权的立法大致有三种:
  第一,妻从夫姓。瑞士和意大利均采取这种原则。瑞士《民法典》第160条规定,婚后,夫妻以夫的姓氏为双方的姓氏。妻子可以向户籍管理机关官员声明,表示愿意将自己的原姓氏中的第一个姓氏置于夫妻姓氏之前。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附加条规定,婚后,妻子的姓氏前要加上丈夫的姓氏。即使丈夫死亡,妻子在孀居期间仍须保留该姓氏直到其再婚时为止。

  第二,协商以一方的姓氏为夫妻姓氏。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规定,夫妻双方应当确定一个共同的婚姻姓氏。夫妻可以通过相对于户籍官员的声明确定以夫妻一方的出生姓氏为婚姻姓氏。夫妻应使用由他们确定的婚姻姓氏。根据日本民法典规定,夫妻可以在结婚时就夫妻姓氏进行协商,可以约定以丈夫的姓氏作为夫妻姓氏,也可以以妻子的姓氏作为夫妻姓氏。夫妻离婚时,双方均有权恢复其婚前姓氏。此外,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也做了相同规定。
  第三,自由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则明显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英国和美国均采用了自由原则,即缔结婚姻后,妻子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姓氏,可以保留原姓,可以在其原姓前冠以夫姓,也可以变更其原姓而改用夫姓。在离婚后或丈夫死后,以夫姓为自己姓氏的妻子仍可以保留夫姓。
  从上述各国立法看,瑞士和意大利规定妻必须随夫姓,妻子作为女性没有任何的选择权,实际上折射出了男女不平等的思想。英美法虽然选择自由,但是也没规定夫可以选择妻子的姓氏做为其姓氏,实则妻子人格不独立。而德国、日本和俄罗斯联邦采取的方式则更为可取,将共同姓氏的选择权赋予夫妻双方,表面上体现了男女平等的进步意义。日本1973年及1974年约定夫姓者占98.9%,此种形式上、观念上尊重夫妻平等之原则,实质上大多数称夫姓之现状下,乃是披着民主的外衣而温存于封建旧法的制度。
  2.同居义务
  男女结为夫妻,要求双方相互负有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几乎所有国家都规定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同居义务,而对于同居义务的停止、同居义务的免除、无故违反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则不尽相同。
  3.忠实义务
  外国法中夫妻的忠实义务,主要是指贞操义务,即转移的夫妻性生活的义务。广义的解释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
  各国在夫妻人身关系中都规定了夫妻的忠实义务,而没有忠实义务的具体规定,比如违反忠实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与夫妻一方共同侵害另一方的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等问题。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婚姻诉讼条例》第50条规定,呈请人在离婚呈请中,或在只要求损害赔偿的呈请中,以某人与呈请人的妻子或丈夫通奸为理由,向该人索要损害赔偿。这个规定反映了当婚姻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因违反忠实义务的赔偿时,赔偿责任人可及于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第三者”。而美国和日本都以判例的形式确定了可像婚外第三者主张权利的原则。
  4.婚姻住所决定权
  婚姻住所决定权,是指选定夫妻婚后住所的权利。德国和日本没有将此项内容规定到民法典中。法国《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家庭住所应是夫妻一致同意选定的住所。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处分家庭住宅及住宅内配置的家具。意大利规定相对简单,夫妻双方可以根据各自的需要及家庭的共同需要自行协商决定其婚姻住所。瑞士民法典也规定夫妻共同行使住宅决定权,一方不得擅自对权利加以处分。上述国家都将婚姻住所决定权赋予夫妻双方共同行使,而英美法国家却不然。英美两国则将婚姻住宅权交由丈夫行使,同时赋予妻子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另行选择住所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法国和瑞士都规定夫妻一方如果要处分住宅及相关权利,必须要征得对方同意,这一规定保障了夫妻双方婚姻住宅决定权的共同行使,同时,也保护了双方的共同财产权。而英国和美国的规定,则违背了夫妻平等原则,妻子没有住所决定权,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享有另行选择的权利,而这里所说的一定条件指的是分居等非正常婚姻关系。这样的规定对女性权利限制很大。
  5.家庭事务管理权
  家庭事务管理权的规定要求夫妻双方在家庭事务的管理当中要共同负责,由夫妻双方协商进行。这里的家庭事务包括很多方面的内容,比如子女的教育及未来等。
  法国民法典规定,一般情况下,家庭事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商议进行。如果一方处于不能表达意志或者拒绝一方的合理行为,另一方可经法院批准单独进行家庭事务的管理。德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可以自由约定承担家庭事务的管理。意大利民法典要求夫妻双方在家庭事务管理中相互合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阻挠。瑞士民法典规定得比较详细,除了夫妻双方要共同照顾子女和家庭外,尤其对金钱的支付、家务的料理、子女的照顾或协助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要做出一致意见。
  所有国家几乎一致规定家庭事务由夫妻共同管理,但是在一方因特殊原因无法管理的情况下,只有法国做了规定,即经过法院批准,可以由一方进行管理。
  6.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的行使,其法律后果由配偶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
  就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来讲,法国、德国、瑞士和日本都认为限于日常家庭生活所必需。美国所规定的范围,则仅限于生活必需品的购买,比大陆法系国家的范围要狭窄得多。对于代理所产生的效力,一般给予被代理人即夫妻关系的另一方,但是法国、德国、日本和瑞士还规定了其例外,包括如果被代理一方明确表示相反意见或代理结果无益于家庭且属明显过分的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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