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一)关于“环境侵权”概念的界定
  从近年来国内接踵发生的大连渤海湾石油泄漏事件、紫金矿业酮酸水渗漏事件,康菲中国石油公司渤海湾溢油事件等所引发的生态破坏问题中,人们愈加意识到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在今后的环境侵权民事制度立法完善中,首先应结合环境侵害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特征,明确界定环境侵权行为方式不仅包括污染环境,还应包括生态破坏。综合我国现行环境侵权法律制度及相关学者关于环境侵权的理论探讨,可将“环境侵权”概念定义为“因人为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并因此损害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环境权等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环境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依赖的客观存在,生态损害理应纳入环境侵权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因此,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的“损害”这一概念,在理解上也应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损害。
  (二)摒弃环境侵权行为之“违法性”要件
  “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只要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也不管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违法,行为人都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环境污染在社会经济发展和工业化进程中的不可避免性,大部分国家都通过制定环境保护标准将这种损害限制在最小范围或者是人们“可以忍受的限度”之内,使这种损害环境权益的行为从“违法行为”变成“合法行为”,但这绝不是说“合法行为”者在损害受害人权益的时候就可以免于赔偿。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做到完全禁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即使是“合法行为”也仍然是在污染环境。所以,在今后的环境侵权司法实践中,应摒弃《民法通则》第124条中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违法性”前提,明确规定即使排污合法,损害如果发生,责任仍需承担。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开始的草案当中也规定“排污符合规定标准,但给人造成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正式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仍删除了这一规定。从某种程度上说,《侵权责任法》仍延续了《民法通则》关于环境侵权违法性要件的规定,这显然是一种不可取的做法。
  (三)确立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为实现法律制度公平、公正的理念,在诉讼上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已成为各国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则之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实质上只规定了与日本“间接反证法”相似的因果关系推定法,但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仅规定为这一两种方式实为不妥,因为因果关系推定之说并非学术流派的分歧,只是具体案件因果关系之复杂性与多样性在具体应用时有所差异。因此,在我国相关实践经验不够丰富、理论研究不够深入情况下,应以平衡社会利益为价值指导,适用多元化的因果关系推定之方法。具体做法可适当借鉴西方发达国家行之有效的“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及“间接反证理论”,根据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案件,适用与之相适应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
  (四)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保护私益诉讼而言的,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了公益与私益诉讼的区分。罗马法的精神与精髓已融入现代西方法制,对各国立法产生重要影响,这主要体现在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上。环境权益所指向的对象大多为公共产品,传统的民事侵权诉讼制度将环境侵权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限定在“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诉讼机制的僵化性和保守性使得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司法真空。因此,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护生态环境,建立起一种全民参与的环境公益诉讼机制是我国环境立法完善的必然选择。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诉讼形式,以扩大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允许受到环境侵害的间接利害关系人也有权提起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弥补了传统诉讼法中环境侵权诉讼制度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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