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会议纪要的精神,笔者认为认定户的范围时,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一是具备建筑形式上的相对独立性和封闭性;二是功能上的供人居住生活的可能性和现实性;三是居住在该场所中的人对该场所的“家”的认同感。另外,我们对“户”的理解也应当与时俱进。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的住宅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传统的“一家一户”、“一家一宅”的松散住宅模式正在向“一层数户”、“一楼数户”的密集住宅模式转变,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仍然坚持入户盗窃必须是进入他人的住宅,可能就不能完全实现刑法将入户盗窃犯罪化的精神。所以,笔者认为,在密集住宅模式下,我们应当将楼房中封闭式的通道、楼梯、电梯等空间也认定为属于“户”的范围,尤其是在城市一些老居民新村以及新建小区,为防止住户以外的人随意进出,减少安全隐患,在每栋楼下都装有门禁,那么整栋楼内部空间都可视为“户”的范围。进入上述空间实施盗窃的行为应当构成入户盗窃,而不是普通盗窃。
四、携带凶器盗窃入罪疑难问题研究
之前我国刑法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却没有对携带凶器盗窃的做具体规定。携带凶器盗窃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而且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一方面,从行为人的角度,携带凶器本身就说明行为人具有比一般盗窃更大的主观恶性,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并且隐含着在某种情况下使用凶器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从被害人的角度看,当被害人发现行为人所携带的凶器时,大多数情况下为了自身的安全而不会进行反抗,使得行为人盗窃行为更为容易,如果被害人反抗则可能会造成比盗窃罪更为严重的后果,社会危险性更大。但是由于立法中没有将携带凶器盗窃与一般盗窃区别,使得这样一种相对更为严重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极不统一。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也纳入非数额型盗窃罪的范围,从而起到严密惩治盗窃罪的刑事法网的作用。
认定携带凶器盗窃有以下几个要素:一是携带凶器盗窃的目的是实施盗窃;二是行为人携带凶器而不显示,如果行为人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使用凶器反抗拒捕,则构成转化型抢劫;三是携带凶器盗窃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即可认定盗窃罪。
司法实践中,“凶器”的范围界定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凶器包括性质意义上的凶器(如管制刀具)和使用意义上的凶器(如菜刀本来在性质上是生活工具,但是在使用上也可以作为凶器伤人)。性质意义上的凶器认定比较容易,法律对管制刀具、枪支有规定。使用意义上的凶器认定,则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动机,在特定情况下综合评价。笔者认为,必须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采取客观的标准来认定行为人在盗窃时所携带的物品是否处于“凶器”的范围之内。所谓客观的标准,即基于社会公众和行为人作案时的客观情形来认定是否属于凶器。如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携带划破他人衣服、书包、口袋的刀片、撬门开锁的撬杠或铁榔头等,尽管这些东西具有转化为凶器的可能性,但从一般的社会观念和行为人的角度看,这些器具是盗窃常用作案工具,不能因其可能供行凶之用,即视为凶器。
五、扒窃入罪疑难问题研究
“扒窃”严格上讲是侦查学和犯罪学的用语,并不是一个刑法概念,是否将“扒窃”规定为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在刑法学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行为人的扒窃行为不仅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侵害,更重要的是造成公众对人身安全的担心。笔者认为,扒窃入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且符合当今社会发展的需求。
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扒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扒窃行为时空的特定性。所谓扒窃行为时空的特定性是指扒窃行为多是发生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等人流量较大、人员较为密集的场所。扒窃型盗窃多是利用人们对公共场合下相互之间身体接触、碰撞、挤压等的无意识或意识较弱的情形下实施盗窃。
第二,扒窃对象的随身性。扒窃行为一般盗窃的是公共场所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这里的携带应当做实质性的解释,既包括行为人衣服口袋中的物品,也包括随身携带的包裹中的物品。
第三,扒窃行为的公然性。扒窃行为的公然性可以从两个层面得到印证:首先,扒窃行为多是发生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其次,扒窃行为往往只追求被害人对盗窃行为的无认识,而放任周围公众对盗窃行为的认识。
六、结语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盗窃罪的修正,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出行的安全感,扩大了盗窃罪惩罚的范围,增设了三种非数额型盗窃罪。盗窃罪的范围将呈现出较大幅度扩张的趋势,从而使刑法在盗窃罪立法上出现“严密刑事法网”的态势。与此同时,《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盗窃金融机构和盗窃珍贵文物的死刑设置,使盗窃罪刑罚配置相对轻缓。可以说,在盗窃罪的修正上基本体现“严而不厉”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