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经济法中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论文摘要]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成就,但是,随之也出现了众多经济纠纷,而如何确保市场主体各方都能够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利益,则成了我国市场经济法所要关心的话题,尤其是公益诉讼制度能否得到贯彻执行,更成了市场经济主体及法律界人士所普遍关注的话题。文章将就经济发展中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对策进行探讨。

  [论文关键词]经济法 公益诉讼 存在问题 对策

  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日趋多样化,市场经济发展的模式也日趋多元化,此时,在经济法框架内就经常出现一些损害社会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如垄断案件纠纷、环境公害纠纷、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等,而为保证利益各方的权益,就需要更为完善的经济法作为保障,尤其是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一、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作为经济法框架内重要的组成部分,公益诉讼在保障市场经济顺利运行,保障市场参与主体的利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从当前的角度看,不管是在理论还是制度方面都面临一些难题。
  (一)当事人适格理论的限制
  所谓当事人适格,亦即我国诉讼法理论所谓的正当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约束的当事人。无论何时,满足诉讼当事人资格,是获得司法救济的前提条件。我国公益诉讼遇到的最大障碍,恰恰就是传统当事人适格原则要求原告必须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这种规定的理论基础是:救济是与权利密切相关,那么只有自身权利受到威胁的人,才具备资格获得救济。
  但是,这项制度没有考虑到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当事人适格理论是无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的,也不能适应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因为,这样的限制性规定,从法律层面上限制了公众接近公益诉讼、公共利益享司法保护的机会。
  (二)行政机关权力干预过度
  从当前的情况上看,经济法纠纷的判断权力倾向于行政机关是客观存在的问题。事实上,这是权力配置失当的催化剂,是导致法院维护公共利益的能力有限的病根所在。由于体制的原因,我国行政机关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具有相当大的权力,不仅拥有对社会经济最主要的调控规制权,还具备对经济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罚权。
  而事实上,我国对经济法违法行为的监督、处罚,主要是各级政府的经济管理和监督检查机构实施的。尽管行政机关对经济违法案件的查处是必要的、不可缺少的,但是,从某种层面上看,照现行的权力分配机制,行政机关有权对经济法违法行为进行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而法院依据民事审判只能作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裁决。
  而且在处理经济公益诉讼案件时,法院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审判后必须将案件移送行政机关,或者案件先由行政机关处理后再由法院进行司法审判。这容易导致行政机关和法院判决产生冲突,同时这种诉讼程序之间的转换将会耗费司法和执法成本。
  (三)公益诉讼配套保障措施不完善
  与一般诉讼相比,公益诉讼显然更为复杂,这就意味着诉讼人必须要具备高超的专业知识和技巧,并投入更大的资金和精力。但是,因为公益诉讼活动所产生的效用通常会变成一种公共物品,致使公益诉讼因“搭便车”而陷入困境,因为集体利益是集团的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这就意味着任何集团成员为集体利益作贡献所获得的收益必然由集团中所有成员共同且均等地分享,而无论他们是否为之付出了成本。

  二、解决措施

  (一)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放宽
  事实上,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放宽在国外已经得到运用。在国外,许多国家对“利害关系人”作出了更为宽泛的理解,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有关组织和个人就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向法院起诉,而事实证明,这样的措施对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有着重大的推动作用。
  因此,在当前形势下,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破除传统理论对原告资格的限制,适时适度的淡化利害关系因素,有条件、有步骤地逐步放宽原告资格,允许与社会公共利益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体、社会团体和国家特设机关为维护公益提起诉讼。
  不过,这里也必须强调,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放宽,不是无条件、无范围的放宽,而是存在一定限制的,不是彻底废除原告适格理论,“原告仍然有可能应主张相当程度的利益关联”。所谓的“相当程度的利益关联”,主要是指原告与案件至少应有间接利害关系,绝不可以一点利害关系都没有。起诉人不能只是代表个人的利益,而要代表包括自己在内的广泛同类人的共同利益。假如经济公益诉讼,由个人和社会团体提起,那么只要诉讼人符合标准,那么法院在审查原告起诉资格时,只需要从形式上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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