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德日法商法总则的异同及对我国商事立法的启示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论文摘要:德国、日本、法国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民商立法模式上均采民商分立,即在的发展,经济形势的复杂多变,自由主义与折衷主义的设置商事帐簿原则弊端凸显,一方面无法让商事主体、投资者、股东等清楚了解商主体的财产经营状况以防范风险、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使政府部门也无法有效对其进行监管而扩大了经济风险。因此,这两种原则日益消退,相反,强制主义更能适应现代经济生活的需要,便于实现商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日益受到世界各国的青睐。

  三、对我国制定《商事通则》的立法启示

  我国现行商事立法现状为民法与单行商事法律并存而缺乏统率性、通则性的《商事通则》。本文在此不讨论《商事通则》制定的必要性,而是在肯定其必要性的前提下,借鉴德日法商法典总则的合理做法,为如何制定《商事通则》略表拙见。
  (一)准确定位《商事通则》,协调好民商之间的关系
  如前所述,德日法商法典在处理民商法的关系时,均坚持民法为一般法,商法为特别法,在商事领域的法律适用上,商法优先而民法次之。这给我国的立法启示为,制定《商事通则》仍应坚持民商法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为此,其要注重协调民商法的内容:对民法已规定的精神、原则等基础性内容,通则不应重复规定,否则,将造成立法重复、交叉,从而增加立法成本,浪费立法资源;同时,因民商法的基本价值理念、调整对象存在重大差别,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使得许多内容不能为民法所包含,例如商人、商事行为、商事账簿、商事代理等,而这些内容为商事领域的一般制度,因此,这一立法任务应由商事通则来肩负。
  (二)规定商事基本制度,弥补法律空白
  目前我国商法学界对如何安排通则的基本内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然而,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账簿、商事代理等作为通则的一般制度,学者们对此基本达成了共识。
  商主体、商行为作为商法界公认的两大基本制度,以立法形式予以确定为大势所趋,而目前其尚处于理论探讨层面而未落到实处。通过评析德日法对商主体、商行为的不同规定方式,本文认为,对商主体的界定应采折衷主义模式,该模式取主观主义的确定性之长又避其疏漏性之短,同时取客观主体适用范围广之长而避其模糊性之短;对商行为的确定亦应采折衷方式,此方式吸取了概括式较强的覆盖力、统一力而弃其具体性、确定性之缺,亦吸取了列举方式具体、明确之长而避其疏漏之短。
  至于商事账簿,目前我国并无统一的立法,但我国《会计法》等法律中规定的账簿制度采取的是强制主义原则。如前所述,自由主义与折衷主义的设置商事帐簿原则弊端凸显,无法适应复杂多变经济形势的需求,而强制主义更能适应现代经济生活的需要,日益受到各国青睐。因此,日后在《商事通则》中制定统一的商事账簿制度时,应继续采强制主义的设置方式,以更好地维护投资人、商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事交易安全、有效、迅捷进行。
  随着商事交易的日益复杂化、专业化、技术化,商事代理人在各国商法发展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德日法更是以规定商事代理人为独立的商人这一方式确保其地位。商事代理在我国经济活动中亦起重要作用,但我国至今没有代理商的专门立法。因此,本文认为,必须借鉴德日法合理的做法,在我国《商事通则》中设置商事代理人,并将其规定为独立的商人。唯有如此,才可满足现代市场经济方便快捷、节约高效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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