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侵权法一个新兴的发展方面,正逐渐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文章就“过错及过错的认定”、“损害事实的判断”和“因果关系的分析”三个方面,对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
[论文关键词]经营者 安全保障义务 民事责任 构成要件
责任是对某种行为的客观价值评价,社会评价允许的行为,责任就敬而远之;社会评价不允许的行为,责任就施加其身,来达到对此行为矫正的目的。因为责任对行为人而言是不愿承担的不利后果,所以法律只有通过规定严格的条件来进行责任的施加。从侵权行为法的价值体现角度来看,责任是对侵权行为法律上的规制,假如没有责任制度,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创设就没有任何意义。
我国学界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立法和学说上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前者以法国民法典和学理为代表,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后者以德国民法典和学理为代表,比前者多出了行为的不法性。二者学说的区别关键在于对“过错”此概念的不同理解。三要件说认为,过错之中包含行为的不法性;四要件说则认为,过错反映的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情况和状态,而行为的不法性反映的是行为人客观方面的。因为德国民法理论对我国一直有着深远的影响,所以我国多数学者主张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四要件说。根据大陆法系成文法的特点,判定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我们应用构成要件的理论,分析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加害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是一种特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相对于义务人而言,此行为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而在不作为侵权中,义务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和客观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两者的判断标准都是其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在不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上,笔者主张三要件说,即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过错、损害、因果关系三者。
目前,有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方面的研究相对薄弱,此种侵权行为是一种最复杂的侵权行为类型,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又是经常发生的侵权行为。所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因没有尽到此义务,而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多此类纠纷,但在法律适用时,却发生了巨大分歧,经常出现难以适用和适用不一的现象,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障。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完善相关规定。
一、过错及过错的认定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美国学者莫里斯指出“如果简单地概括侵权行为,可以说它是私法上的过错”。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若要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则必须认定其应该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有过错也就是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侵权责任;反之,没有过错,也就是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则不需承担侵权责任。在经营者致使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案件中,经营者大多没有履行积极的作为义务。
对于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有过错,即其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第一,法定标准。法律、法规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义务人的行为标准有明文规定的,义务人就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第二,行业标准。因为法律的滞后性,有时法律、法规没有相关规定,则安全保障义务人要达到同类经营者应当达到的基本注意程度。第三,合理人标准。即一个合理的、诚实的、谨慎人的行为标准。如果对某一侵权行为,既没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又没有相关行业标准可以参照,则安全保障义务人就应该达到善良家父的注意程度,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义务人在应该履行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也就是应该积极作为而没有作为时,则义务人有过错,同时在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该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但笔者认为,经营者并不是消费者安全的保险者,不应当从法律上要求其做不能够做的事情。应当以是否在危险一般可知的情况下采取了相应的预防措施,并在损害发生时积极采取相应的制止措施为标准,同时也要考量其他的相关因素。比如,对第三人的介入行为并不当然负有责任。判断经营者是否尽了合理谨慎的义务,还需考虑其经营场所的具体情况和位置,以及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服务,经营场所的档次、规模不同,对安全义务的具体要求也会有所不同。只有这样经营者所承担的责任才是合理的,对消费者的救济才是有最效的。
二、损害事实的判断
所谓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侵害行为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它是认定所有侵权行为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损害具有确定性、客观性以及补救性。损害在侵权责任法中表现为:生命丧失、身体损害、健康损害、财产的减少、利益的丧失等。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害,就不会引起民事法律责任。
换言之,一个人只有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够请求民事法律救济。就经营者因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给消费者或其他相关人员造成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而言,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于经营者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直接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二是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经营者对消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他没有防范和制止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