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因果关系的分析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判断所有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的必备构成要件之一。如果能够确定某一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某人的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就可以判定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我们知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引起的不作为侵权责任有两种情形:第一,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第二,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经营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其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联系。
在第一种情况下,一般不存在什么争议,因为义务人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好判断。现有的因果关系理论学说对此都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比如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说等。笔者试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例进行分析。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相当性”应满足两个认定条件:第一,损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是原因行为;第二,原因行为具有增大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据此,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其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导致的,并且此行为又极大的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则此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宾馆楼道中的照明灯坏了,经营者没有及时更换,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房客因光线不足被地上遗落的物品绊倒而受伤。宾馆经营者不及时更换照明设施的不作为是房客受伤的必要条件,并且增加了房客摔伤的几率,所以宾馆经营者的不作为与房客受伤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在第二种情况下,现有单一的因果分析理论就很难判断此问题,因为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复杂。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形下,对义务人的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学者们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否定说。此学说认为,在第三人介入实施侵权行为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受害人无权请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但也有例外,比如受害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定有契约,双方在契约中约定了相关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则在第三人侵权时,受害人可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因为,即使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是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但是当有第三人侵权行为介入时,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也已经中断了,所以一切损害后果都应该由第三人承担。第二,肯定说。此学说认为,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要看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防止或制止第三人对受害人侵害的因果链条的建立。由此可见,在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给第三人侵权提供了机会和条件,或者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采取及时的、合理的防范和或制止的措施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有关,我们就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两种学说既有其合理的地方,也有其过于绝对的地方。就否定说而言,如果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正好是,保护被害人不受第三人的侵害,则即使第三人的介入,表面好像中断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链条,但实际上,安全保障义务人难辞其咎。就肯定说而言,因为它认定因果关系的条件过于宽松,以至于使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义务的可能性过分的增大。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有关因果关系判定的有益学说,集各家之所长综合做出正确的判断。具体说来,主要是可以结合相当因果关系说、限制性可预见规则、危险范围说和替代原则等,来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过错、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三个条件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损害事实的责任主体及其如何承担,主要通过上述要件来判定。近年来,公共场所内因经营者没有很好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的事故层出不穷,最终很多案件都难以解决,最主要的原因就是经营者把他们应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转嫁于消费者身上。所以只有明确规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条件,才能严格规范经营者的责任,这样做既有利于促进服务领域加强在安全保障方面的管理,又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并且更加有利于分配损害责任,及时有效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让那些侵害或者无视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经营者承担责任和风险,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合理的救济,也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