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公民的个人可支配收入直线上升,相应的可供继承的财产日益增加,涉及继承的遗产纠纷愈发复杂,然而我国对放弃继承制度的法律规定太过原则化,存在诸多立法空白,造成发起继承权的行使无章可循。,本文通过相关文献的比较分析,得知放弃继承制度经历从否定说到限制说再到肯定说的历程,对其法律性质、放弃继承的期间、期限、方式以及效力,借鉴国内外的立法体例与学者学说,对放弃继承制度全面了解。
关键词:继承;放弃;制度
遗产继承是现代社会私法制度中一项为人们所熟知的法律制度。它保护私有财产从被继承人处合法地转移给继承人,对巩固社会的经济制度,维护家庭的和睦团结,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继承法律制度中,关于继承的接受和拒绝,是涉及到继承权能否实现,遗产所有权是否移转的根本问题。而我国1985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继承放弃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有些重要的制度尚未规定,存在大量的立法空白,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我国大陆《(继承法》无论作为单行法律进行修订还是作为一编规定于民法典中,均须对其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进行慎密的思考,而借鉴法国、日本、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实为我国大陆《继承法》改革的必由之路。本文仅从继承权的性质以及放弃继承制度的立法宗旨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对放弃继承制度的限制的问题。
一、放弃继承的法律性质
(一)放弃继承制度的定义
目前学术界对于放弃继承权的定义表述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继承作为一种身份性质浓重的权利,应该是强制继承。继承不仅是继承人的权利,更是一种义务。继承人所继承的更主要是一种被继承人的身份,而不是财产,由于是身份继承,当然身份所包含的一切权利义务都一并继承,不存在选择或放弃的可能。
有的学者认为继承权的放弃不是充分考虑继承人的意思表示,而是依据继承人资格的不同赋予不同程度的选择权。若已参与遗产处理事务,就不得再拒绝继承。
还有的学者认为,放弃继承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可以自由选择继承或不继承,也可以制作遗产清册,仅以遗产清册载明的继承所得财产为限承担被继承
(二)放弃继承权的性质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贯彻继承法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见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做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关于继承的放弃是否属于拒绝利益取得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学说。有采取肯定学说,如石史尚宽先生,认为问题的实质在于弄清继承人放弃继承所放弃的是什么性质的权,继承权是一种以一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特殊财产权,但又不同于身份权和一般的财产权,继承的法定事实出现以后即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享有一种支配继承权的权利,而不能直接支配遗产,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可期待。也有持否定说,如戴修瓒先生等人,他们强调债务人在继承开始时,已取得继承人的财产,所以其抛弃乃至处分的是其对已取得权利的抛弃,而不再是拒绝利益的取得,应属于允许债权人可以撤销的行为。
二、接受与放弃继承制度的立法体例
各国法关于继承的接受与放弃的意思表示的方式与效力的规定,与遗产的转移方式密切相关,有学者认为大致有以下四种立法主义:
一是当然继承主义,这种主义为日耳曼法所采,现行德国,法国等国民法从之。在这种立法主义下,遗产因继承开始而当然地移转于继承人,无须继承人的意恩表示.故继承的接受可能并没有实质效力,只是维持原己发生的法律效力.至于继承的放弃,则须有继承人积极的表示,并具有溯及力。
二是承认继承主义,这种主义为罗马法所采,现行苏俄民法典从之.在这种立法主义下,遗产不因继承开始而当然地转移于继承人,而须继承人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后才发生遗产归属效力。根据这种立法主义,继承的接受须有继承人积极地表示,并具有溯及力.继承的放弃则不须继承人积极的表示,仅具有消极意义.
三是法院交付主义,这种主义为奥地利民法所采。在这种立法主义下,遗产须经法院决定将其交付于继承人时才发生遗产归属地效力.故继承的接受,乃请求继承财产交付之意思表示.
四是剩余财产交付主义,这是英国法所采之主义。在这种立法主义下,遗产先归属于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经其清算后,尚有遗产时,继承人始得请求其交付。故继承的接受,为财产交付请求权之行使。
有学者认为,以上各国所采用的继承主义,从不同的角度可大致分为两种,一种以是否须继承人作意思表示,分为当然继承主义和承认继承主义;另一种以是否须经过遗产管理程序,分为直接继承主义和间接继承主义。当然继承主义主要偏重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使得债权人的利益不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中断。而承认继承主义主要偏重于保护继承人的利益,以避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债务多于其财产。直接继承主义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间接继承主义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
三、有关放弃继承制度的完善
(一)放弃继承的期间
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须在继承开始后作出,继承开始前所作意思表示无效。同时,许多国家的法律均明确的规定了继承放弃的期间。瑞士、日本规定为3个月,法国规定完成遗产清册的3个月后的40天内,德国规定6个星期,特殊情况延长至6个月。就放弃继承期间的起算点而言,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例:第一种,从继承开始时起算;第二种,从知悉自己有继承权时开始起算;第三种,从遗产清册制作完毕时起算;
我国目前对遗产清册制作的制度并没有相关规定,由于放弃继承的规定太过原则化,放弃继承期间的规定并不明确,所以使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在一段时间内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这对于财产关系的安定和交易安全的保护都是极为不利的。一方面可能导致多个继承人行使继承选择权的期限不一,有失公正;另一方面容易使继承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比如,在共同继承的情况下,如果在继承人共有遗产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间,遗产致人损害,继承人可能通过放弃继承来逃避责任。
(二)放弃继承的期限
就各国放弃继承期限的规定,主要有四种立法例:第一,放弃继承的期限为3个月,且从继承人知道有继承开始时起算。日本和瑞士的民法典属之。第二,放弃继承的权利因30年的时效期限届满而消灭。《法国民法典》属之。第三,放弃继承的期限一般为6个星期,但著被继承入只在国外有最后住所或继承人期间开始时在国外居住的,期间为6个月,且该期间从继承人知悉遗产的归属和指定继承的理由时开始起算。((德国民法典》属之。第四,放弃继承无期限限制。《意大利民法典.》属之。
综合分析以上四种立法例,有学者认为日本和瑞士民法典规定的3个月的期限比较适宜,德国规定的6个星期稍嫌过短,法国规定的30年的消灭时候过长。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可能并不明朗,继承人需对遗产状况作调查方能决定是否放弃继承同时,放弃继承对其他继承人及遗产债权人的利益都关系大不宜使继承关系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状态.